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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投保单的使用

发布者:俞乾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370人看过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投保单的使用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俞乾文

关键词:保险法  投保单  合同纠纷

 

引言:

    我们在处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时候,通常总是会用到的证据就是投保单。对于投保单我们有一种体会,投保单在投保的过程中像灰姑娘,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对于投保单的关注度都并不高,而在合同纠纷的处理阶段,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裁判者都会对投保单保持充分的关注,投保单恰似摇身一变变成众人瞩目的公主。我们认为投保单是重要的,投保单的使用方式也多种多样,本文拟从投保单的重要性出发,对于投保单在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的使用方式进行阐述。

一、投保单的重要性

1.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基于的是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一般人习惯将此和被保险人手上的保险单等同。往往容易被大家忽略的是,和保险单、保险条款一样,投保单也是整份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第一条通常会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这一点,保监会曾经发函,明确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1]]即便没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也能推出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的过程,没有特殊情况,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其中有保险人盖章的保险单是保险人承诺的体现形式,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而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则是投保人要约内容的载体,据此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投保单和保险单相比有更高的效力位阶

根据《合同法》的规范,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应当具有一致性,如果承诺对于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则视为新的承诺。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对于例外的情况,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完全采纳合同法的观点,而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记载内容不一致的认定方法规定下来。

【相关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节选)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通过对该解释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不一致的认定,以“以投保单为准”为常态,以“以保险单为准”为例外。这样的安排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一方面保护投保人,避免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时随意变更保险内容,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更改投保单内容的情形也予以尊重。只是对于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保险人的。

3.和投保单相关的主要问题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和投保单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问题,免除保险人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后一问题伴随着的就是保险人是否对于相关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

二、投保单的保管和取得

(一)投保单的保管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一般合同一式两份或者一式几份不同,保险合同中,保险单一式两份,一份正本交给被保险人,一份副本保险公司自留,但是投保单只有一份。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签字或盖章后,投保单需要交给保险人。造成的结果就是保险人有投保单而投保人本身没有投保单。通常保险公司会有专门的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集中管理投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报案后,保险公司内部的人员会把投保单调取出来。

(二)投保单的取得

投保单由保险公司保管,投保人、被保险人想要取得投保单,需要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在正常阶段,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基于其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取。

而在诉讼阶段,保险人通常会提交投保单作为己方的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但也存在保险人基于投保单对于己方明显不利的情况,此时保险人就会选择不提交投保单。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书证提交命令规则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三、投保单的使用

在实际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对于投保单的使用不仅仅可以单独使用,还可以和保单、保险费发票等组合进行使用,我们将分别进行讨论。

(一)投保单的单独使用

1.投保单相关重要信息是否填写,是否真实填写

对于投保单的关注点首先是内容,检查相关的内容,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投保地址、投保方式、免赔额、免赔率等是否填写,或者是否完整填写。有填写和没填写,填写的是否规范其对于案件处理的结果都是会有影响的。我们曾经处理过一起案件,投保单上对于免赔部分的填写为“免赔10%或2000元”,保险公司想要表达的意思是每次事故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0%或者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但是仅仅从投保单的字面表述来看,两者之间是无法等同的。我们也看到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包括该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证件号码、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部分数字有涂改痕迹。该案投保人在空白投保单盖章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于其他保险合同信息进行填写,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是保险标的的确定问题,主要原因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没有对于投保标的进行明确。

2.公章、签字是否真实,是否为原件

对于投保单,其形式上需要关注的点会更加多一些。投保单上投保人是否盖章,所盖章是否真实,是否有签字,签字是否投保人本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这几点是比较表面的,也容易被关注到。投保人发现盖章、签字不真实,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加以推翻。

更深层次的还包括整份保险合同是否盖有骑缝章,实践中的操作常见的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最后一页投保人申明处盖章,此时盖章的效力是否及于整份投保单。曾经有一起案件,我们遇到保险人李代桃僵、瞒天过海的情况。一家单位在保险公司多次投保,出险年度的投保单,投保人没有盖章。保险公司之前年份的投保单的盖章页和出险年度的没有盖章的投保单内容组合在一起作为一份投保单。对于投保单完整性的甄别需要更高的要求。

(二)投保单的组合使用

一、投保单、保单、发票时间先后顺序

投保单、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形成顺序,应该是投保单在先,保单和发票在后。实践中不乏碰到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出具保单和保险费发票,保险人在交付保单和发票的时候,再让投保人对于投保单进行签章的情况。辨别这种情况的主要方式1.看投保单是否记载有时间,保单和发票上有明确的形成时间,投保单如果有填写记载时间,则区分形成的时间是容易的。

如果投保单上没有填写时间,则对于投保单形成于保险单之前还是之后的事实的还原有赖于保险业务的经办人。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投保人的经办人和保险人的经办人应当是知晓的,此时可以通过申请证人出庭,或者相互发问的形式对相关问题加以查明。

二、投保单、保单内容记载不一致

投保单、保险记载内部不一致包括投保单上没有记载、保单上记载有;投保单上记载有,保单上记载没有,投保单上记载模糊不明确,保单上记载按照保险公司常用的措辞加以明确。

两者记载不一致的情形,重点是探寻保险双方在合同成立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通过解释的方式消除不一致。当双方真实意思无法查明时,则涉及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适用规则以及双方对于同一措辞有不同理解时疑义利益解释的原则。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小结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书证。因投保单起纠纷一方面反应保险公司的经营仍旧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另一方面也反应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仍旧存在随意处分自身权利的情形。

本文以我们曾经处理过或者看到过的典型情况为基础,对于投保单存在的问题、投保单的使用情况进行梳理。我们更希望在未来在投保单问题上的纠纷越来越少,这也是我们认为的保险发展的希望所在。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第一条“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都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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