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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对合同成立的影响

发布者:俞乾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877人看过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对合同成立的影响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俞乾文

关键词:保险法  未附保险条款  法律后果

 

引入:

在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实际承保过程中,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投保人或主动或因为被游说产生保险需求。投保人把需要投保的财产、希望转移的风险告诉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内部核保的规则计算保险费的金额,告诉投保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者由保险人代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确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交付保险单、发票,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

即在支付保险费、拿到保险单之前,投保人并没有拿到过相关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对于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则合同不成立的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则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核心问题是不清楚的,更加不可能就这些内容和保险人达成合意,则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从《合同法》的逻辑出发,合同之成立包括要约、承诺。在保险合同中,则是投保人发出保险要求的要约,保险人给出是否承保的承诺。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片面性。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体信息,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信息,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源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意,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就是保险合同中这些内容协商的过程。从保险合同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认识能力而言,通常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要包括哪些要素往往是不了解或者了解的不准确的。这将出现一个问题,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为起点,以保险人确认承保为结束,问题是需要提出投保要求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可能是不知道的。即便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人提供的制式投保单,也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所以需要有保险人在提供给投保人投保单的时候,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即《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我们认为保险人这种先合同性的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中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基本可以得出如下事实,当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则保险合同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的内容可能没有完全达成合意。但是保险人没有履行先合同性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否就是合同没有成立仍有待讨论。

二、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成立

依《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法定成立要件,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即高成立。即便没有订立书面保险合同,也并不影响其成立。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通过保险人提供附有保险条款的投保单,由投保人在仔细看保险条款,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对于特殊的内容,由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的基础上,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制式进行填写是投保的理想状态。不遵循这种理想状态的后果可以从是否达成满足《保险法》要求的合意和存在瑕疵是否能够经由其他途径予以消减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没有保险条款,合同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能否满足《保险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求

关于这点可以从《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概念出发,分析两者的核心权利义务来进行论证。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规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之投保人的核心义务是支付保险费,合同相对方保险人之核心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时即便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双方对于保险标的是什么,怎么保,保些什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必然涉及告诉保险人我要保什么,保障哪些风险,即便投保人在起初的时候表述的不明确,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的交谈过程中也一定会对此明确下来,这种明确通常通过文字的形式在投保单中记载保险项目、保险金额、投保方式等,其实在填写之前双方已经对此达成一致,基于这些已经明确下来的信息,保险人通过内部的核保,计算出需要的保险费是多少,并告知投保人。即不需要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双方也是清除各自核心的权利、义务的,对于核心的权利、义务是达成合意的。

(二)欠缺条款的保险合同是否满足合同双方的约定

在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中通常约定,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或者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情况,对于合同成立是否影响,我们认为既然保险双方对于合同形式的约定属于双方自由意志行使的范围,但是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精神来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都可以实现合同成立的效果。

【相关规定】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如上所述,既然投保人已经通过支付保险费的形式履行主要义务,同时保险人也已经接受,往往保险人会在收到保险费后开具发票并签发保险单,则保险合同成立无疑。

小结:

综上,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的行为并不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在沈某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35,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沈某出具投保单就是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监利某公司收取保险费后,没有将签发的保险单直接交给沈某,也没有向沈某提供保险条款,而是交给其被托人监利某行,而该农行也没尽到转交义务,其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二审和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我们认为这种纠正是符合《保险法》的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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