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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煌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9日 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XX,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江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因江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偿还其借款本金XXX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止利息为367122.46元);2、诉讼费由林XX负担。事实和理由:江XX与林XX均系徐州市XX公司的股东,林XX是公司的董事长。从2014年起,林XX数次向江XX借款,并承诺用其在公司的股份做担保。2018年8月,双方经结算确认本金为XXX元,约定月利率为1.3%。后林XX偿付利息30万元。由于林XX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按照约定将相应份额的股权变更为江XX所有,故起诉要求林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XX于2014年9月1日、9月5日、11月18日分别向江XX借款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三次借款在江XX依约交付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后,均由林XX出具了借据。借据除载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外,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8年8月20日,双方同意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林XX向江XX出具了《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XXX元、月利率为1.3%、六个月一结以及林XX同意江XX从其在徐州市XX公司股份分红款中扣下钱款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后林XX偿付利息30万元。江XX因催讨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本案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曾依江XX的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裁定查封林XX银行存款5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通知徐州市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查封林XX在徐州市XX公司持有的2.605%的股权(521万元),查封期间限制股东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以及股权处置登记;2、查封期限3年(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江XX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利息计算表、股份转让协议、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00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江X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XX与林X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且前期借款年利率为15.6%,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依法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同时,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江XX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林XX催讨,林XX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后期借款本金月利率为1.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XX自认收取林XX偿付的利息款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江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9年9月19日计367122元(已扣除林XX偿付利息30万元),2019年9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6元,减半收取计24158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陈煌律师,现执业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民商事法律纠纷、刑事案件辩护,办理了大量的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股东间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2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