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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装饰装潢风险防控解析

发布者:兰鹏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5日|分类:经济仲裁 |432人看过

近日,某明星新开的火锅店被曝与四川某火锅店的装修风格高度相似,这一事件很快便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事实上,在人民的物质与精神生活极大丰富的今天,各类店铺在关注提供的产品质量的同时,也逐渐对店铺的装修风格重视起来。那么,在出现店铺装修风格疑似抄袭的情况下,是否有侵权责任存在?若存在侵权责任,店铺经营者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毋庸置疑的是,由于店铺的装修风格并不是一件独立的商品,因此并不归属于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简言之,店铺的装修风格无法援引实体法中商品外观设计的概念,因此无法选择《专利法》得以救济。而商业外观(Trade Dress)一词来源于美国,其本质用途与作为商标使用的词汇相同,用来指明商品的来源。具体可分为三类:(1)包装或容器上各元素特征的整体形象;(2)呈现给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一元素的组合;(3)产品自身的设计或者形状。但这并非穷尽式列举,因为“任何传达意思的”可以被用作“标志”或者“设计”的元素都可构成指示产品来源的商业外观。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件背景往往会导致同一纠纷中出现多种法律行为的竞合。虽然主张外观设计侵权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这并不代表法律未提供店铺装修风格疑似被抄袭时的救济途径。事实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我们结合个案背景进行具体分析,可以选择《反不当竞争法》或《著作权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即,满足一定条件的店铺装修,可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从而受到法律保护。


具体来说,店铺经营者若选择以《著作权法》进行权利救济以维护店铺装潢的著作权,首先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基础。即店铺经营者要证明装潢体现了作者的某种独创思想,或者装潢的颜色、布局、组合方式等元素能体现出一种独特的表达,如此才能符合著作权法里的美术作品的标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为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自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著作权产生的条件,而仅仅是一种对于其自身享有著作权权利的初步证据。其次,店铺经营者需要证明店铺的装潢存在于涉嫌侵权作品之前,除了开店时间,还可以用店铺装潢的设计稿、中间稿、装修合同等证据来证明。最后是对于“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判断。“实质性相似”是指二者的基本表达相似,对于二者的基本表达是否相似的判断目前并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客观标准,主要依靠判断主体的认知水平。主要以该作品面向的一般普通公众的认知水平为准,如果该普通公众认为双方的作品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不同,且在该产品适用的领域内同时流通时无法区别二者,就可以认为两部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因此,店铺经营者只需证明以该领域一般公众的视角来看,二者没有实质性的不同且无法区别二者,就构成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判断,则可以通过店铺的知名度、宣传广度上考虑,如果该店铺十分知名,或者在网上有大肆宣传,就可以合理怀疑涉嫌侵权人有接触到该装潢的可能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如果店铺装潢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就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西贝莜面村”与“莜面人家”两家餐饮公司曾因为装潢类商业外观对簿公堂。装潢类商业外观则是指营业场所的整体外观形象、设计和商业风格,具体到餐厅外观则是对提供食物的服务和经常提供休闲和用餐的地点进行的“包装”。在该案中,法院的审判主要针对西贝餐厅的装潢元素与餐厅整体装潢效果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以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所展开,对西贝餐厅的商业外观展开分析得出了其装潢具有显著性的结论。而在椰妹餐厅诉椰小婉餐厅案中,法院认为椰妹的设计装潢对元素的选取、组合设计和搭配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风格,构成了显著的整体营业形象。


从上述分析可知,店铺经营者若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对抗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要满足“装潢的特有性”和“有一定影响”两个条件。所谓特有性,是指该装潢是否具有足以识别来源的显著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保护的是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装潢本身。因此,是否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需要看该装潢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所谓“一定影响”,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店铺经营者只需证明该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就可以,并不限于知名品牌,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逻辑是诚实信用原则,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竞争行为。即便是不知名的品牌,如果模仿者明知其装潢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店铺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就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会对其予以保护。


因此,店铺经营者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店铺装潢的权益时,首先要证明自己店铺装潢的特有性,即店铺装潢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包括店铺装饰、整体的形象等。对其举证则可以从设计时间、设计图纸、设计过程、其所涵盖的设计理念等方面准备。其次要证明“一定影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一定影响”的判断主要是从品牌的知名度、广告宣传、店铺装潢的识别功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因此店铺经营者就可以从上述方面入手,可以用营业额、美团、大众点评上的评价、网上的宣传力度等证据来证明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一方面,事前和主动保护。首先,装潢在设计后,可以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和其他知识产权不同,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确权,也便于出现争议时具有初步证据,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主动保护和事前保护。其次,通过《商标法》途径获得保护,对于一些有显著性的图案、图形、形状,甚至气味和声音,都可以注册为商标。再次,对于一些有创造性的包装物,还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专利法》渠道获得保护,这里可能包括材质、形状、功能等都有一定的独创性。总的来说,上述这些方式都是在知识产权法的范围里进行的主动和事前的保护,店铺经营者可以根据自己产品的特点以及装潢的特点,综合使用。


另一方面,当侵权发生时的维权途径。店铺经营者对于仿冒自己特有装潢的行为要积极维权,当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不了时,可以借助法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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