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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韦德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2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古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公司、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典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姬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广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长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古典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广州公司、长洲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古典公司支付工程款573106.25元?

关于上诉人古典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古典公司以其在承建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工程项目过程中,完成了新增加的人和镇至安平河工地公路维修工程,但被上诉人广州公司、长洲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新增项目的工程款573106.25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公路维修工程为上诉人古典公司承建的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工程项目的增加工程,上诉人古典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公司、长洲公司因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古典公司遂于2007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公司、长洲公司等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祥浩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祥浩造字(2012)第1-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包括本案公路维修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但上诉人古典公司在知悉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未在该案件中主张权利,而直到2018年8月1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上诉人古典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古典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古典公司主张从2007年起至今,各方就涉案工程所引发的民事诉讼一直没有中断过,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古典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提起追讨工程欠款诉讼后,被上诉人长洲公司就南安、安平河防护片的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于2010年3月2日以上诉人古典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桂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上述两案虽然均涉及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工程,但两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该两件案件为相互独立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长洲公司以上诉人古典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公司等为被告所提起的工程质量诉讼并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古典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广州公司、长洲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古典公司支付工程款573106.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鉴于上诉人古典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广州公司、长洲公司在本案中均提出上诉人古典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同意履行的抗辩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古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长洲公司向本院提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长洲公司已经向广州公司支付完毕南安工程、公路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且人民法院已认定是超额支付,因此长洲公司无须向实际施工人古典公司承担任何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古典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古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判决书解决长洲公司与广州公司关于公路造价46万多元的纠纷,不是解决长洲公司与广州公司对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本案工程是合同外增加工程,因此上诉人的50多万元道路施工工程款,未包含原来与长洲公司、广州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款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广州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洲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长洲公司却认为只应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不正确,且该判决书对于公路款应当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2018)桂04民终1223号案诉争的公路款与本案诉争的公路款是不同的,应该分别判断其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8)桂04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在南安及安平防护片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长洲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广州公司的问题进行裁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太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2元(上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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