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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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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韦德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工程建筑 |2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公司诉被告洲公司、第三人古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古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古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陈述、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各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39号判决书、157号判决书、《结算审核报告》、《决算报表》、2013梧法执字第18号系列文书等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后再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月7日、11日和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长洲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南安防护片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长洲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安平河防护片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和《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南安110KV变电所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后原告将南安及安平防护片工程转包给古典公司施工,原告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仍对工程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对于变电所工程,2016年1月6日,根据长洲公司的委托,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南安110KV变电所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天工基审字【2016】0014-7号),审核确定变电所工程款为2,343,941.42元。2010年7月29日,广州公司自行编制了《决算报表》,在该决算报表“自开工以来累计已支付”栏中记载有“决算申报1,750,668.98元,监理审批1,750,668.98元,业主审批1,750,668.98元”等内容。庭审中,被告长洲公司承认其实际付变电所工程款为1,704,413.12元,原、被告一致认定变电所工程所审批的款项中有质保金87,533.45元未退给原告。

另查明,对于南安防护片工程及安平河防护片工程的工程款问题,2007年古典公司以广州公司、长洲公司为当事人诉至法院,后经较长一段时间的诉讼及评估鉴定,2013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广州公司向第三人古典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长洲公司在其欠付本案工程款33,389,277.57元及该款利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古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生效判决在判决书第33页中认定,广州公司与古典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第37页中认定该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第38页中认定“2007年3月前修筑人和镇至安平河进场公路的工程款,鉴定机构确认工程造价为643,875.1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业主承担,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可以向业主另行主张”。2013年6月26日,依据古典公司的申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9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8月12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各方,该案应执行本金33,389,27.57元、利息13,612,074.96元和罚息402,568.78元,执行标的额合计47,387,720.06元,执行费94,906元。执行期间,原告广州公司与被告长洲公司分别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部分款项。2013年9月5日,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2010年3月,长洲公司以广州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工程质量纠纷诉讼,至2017年4月14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16桂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因质量问题进行除险加加固的费用,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长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广州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判决广州公司赔偿长洲公司3,884,858元,古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安防护片工程及安平河防护片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广西区高院已作出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原告广州公司向第三人古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长洲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被执行划扣的款项涉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等,原告广州公司提出的两者之间各项款项分担计算方法,被告长洲公司并不认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长洲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公司的工程款;且该案已执行结案,原、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及南安防护片工程及安平河防护片工程的工程款的事项,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故对广州公司认为长洲公司欠其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工程款2,157,608.18元的主张,及被告长洲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给广州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人和镇至安平河进场公路的工程款问题,因上级法院在对合同进行了审查情况下作出的终审生效3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2007年3月前修筑人和镇至安平河进场公路的工程款,鉴定机构确认工程造价为643,875.1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业主承担,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可以向业主另行主张”,故对被告长洲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人和镇至安平河公路应由广州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广州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变电所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天工基审字【2016】0014-7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变电所工程款为2,343,941.42元,被告广州公司在其《决算报表》中已记载收到1,750,668.98元,结合被告长洲公司承认其实际付变电所工程款为1,704,413.12元及双方一致确认质保金87,533.4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长洲公司实际支付变电所工程款1,704,413.12元及未付质保金87,533.45元,故被告长洲公司尚应支付639,528.3元即2,343,941.42元-1,704,413.12元给原告广州公司。四、关于利息问题,因上级法院终审生效的3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应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本院亦参照上述时间及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款的利息。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工程款产生纠纷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16桂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的工程质量纠纷,此期间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正当行使之中,已发生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2018年原告又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并不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长洲公司认为于2008年3月31日交付使用、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广州公司要求被告长洲公司支付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81,489.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1,283,403.43元643,875.13元+639,528.3元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83,403.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97元原告已预交40,602元,由原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97元,由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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