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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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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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于长涛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涛,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涛、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B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84.94元、护理费7455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96939.94元,其中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共计56255元,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59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37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14点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

  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建设街与向阳街交叉口处,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J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颈椎间盘突出、头皮挫伤、膝关节损伤等疾病,住院45天。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8000元,其余费用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和证据。

  被告B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J9××××号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在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商业险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于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直接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4684.94元,但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记载花费28058.47元,原告应当提供全部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对于有票据证

  明的医疗费以及原告根据鉴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首先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承担。医药费中如存在外购药部分,如无医嘱予以支持,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不超过50元标准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修理摩托车费用,由于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责任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即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三即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页、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据四即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一份2页、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照片两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2020年12月25日就诊人为吕金奇(金额分别为109元、60.17元),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A保险

  公司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除了2020年12月25日就诊人为吕金奇(金额分别为109元、60.17元)医疗费票据之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A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摩托车修理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定额发票8张,被告A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受损,但对于受损部位、程度以及维修需要的费用无鉴定报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工资证明一份,被告A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黑龙江深蓝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证实原告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为5000元/月,故对该证据以及原告请求参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B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无号牌

  两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建设街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J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颈椎间盘突出、头皮挫伤、膝关节损伤、牙齿松动及缺失等。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宝清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及治疗。此事故经过宝清县公**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于某某和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通过本院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3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司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为伤后45日;5、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为准)。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

  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即《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认定的同等责

  任比例即50%予以赔付。

  1、原告请求医疗费44684.94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与其伤情有关联,原告请求给付医疗费44684.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745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455元(45351元/年÷365天×1人×60天);3、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5000元/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应以2020年黑龙江省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5351元/年,参照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22675.5元(45351元/年÷12个月×6个月);4、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其请求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鉴定意见45天,按50元/日计算,数额为2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60元/天×45天),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受损,但对于受损部位、程度以及维修需要的费用无鉴定报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维修车

  辆的实际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8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鉴定费37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4634.94元(44684.94元+2700元+2250元+5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000元,剩余部分36634.94元(54634.94元-18000元),其中的50%即18317.47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的50%即18317.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0130.5元(7455元+22675.5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130.5元。鉴定费3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30.5元,被告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17.47元,被告张某某赔向原告给付鉴定费3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48130.5元;

  二、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18317.47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某给付鉴定费3710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38元,减半收取计1020.19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243.2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7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长涛律师,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黑龙江财经学院,法学学士,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