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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育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陆XX、顾XX与陆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陆XX,原告顾XX,被告陆XX,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马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原告陆XX、顾XX与被告陆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顾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顾XX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与顾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X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两原告作为顾XX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45000元,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过相关费用人民币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顾XX分别系顾XX的配偶与儿子,2014年10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新苏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毕径河桥地段时,与顾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XX先行垫付过相关费用人民币900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海门市三星镇林西村村委会与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被告陆XX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补偿两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举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海门市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存折(顾XX工资汇款明细)、户口注销证明、顾XX2012年7月-2013年6月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丧葬费28992.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6人5天,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物损费2145元,举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认证清单,7、评估费12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未举证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及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可丧葬费为25630.50元,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3人5天,认可交通费为6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认可物损费为1450元,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受害人顾XX在事故发生前系海门市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员工,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XX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XX均工资5798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8992.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0元/天×5天×3人=105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办理丧葬事宜时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XX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XX均生活水XX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认证清单,认定物损费为2145元,7、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评估费120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物损费2145元,合计人民币75970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顾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顾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759707.50元,应首先由被告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647707.5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陆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8166元,因案涉车辆向被告XX安XX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XX安XX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8166元,被告陆XX先行垫付的钱款人民币90000元,据其请求,由其自愿补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顾XX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X、顾XX损失人民币518166元,三、被告陆XX自愿补偿原告陆XX、顾XX损失人民币90000元,该款与其先行为原告陆XX、顾XX垫付的钱款人民币90000元相抵,原告陆XX、顾XX不再返还被告陆XX钱款,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陆XX、顾XX人民币630166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陆XX,卡号:62×××73),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陆XX、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XX、顾XX负担人民币41.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1771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陆XX,卡号:62×××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施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廖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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