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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文解读

发布者:赵海峰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260人看过举报

2020年12月26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案共计48条,其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一、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条规定,在1997年《刑法》第133条之一后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第133条之二。该条规定: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1、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包括3款内容

第1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个别情况下,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能与驾驶人发生冲突。

2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3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作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4是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2、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犯罪的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2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3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擅离职守”指驾驶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

4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3、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第1条第1款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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