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海峰|时间:2021年01月26日|5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200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都XX,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X。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都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都XX、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2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03月02日17时40分,被告都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侯饭××省××(禹州市××)路段,与由东向西张XX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都XX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8146.0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天,2人陪护14天。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出院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183.50元,在文XX第二卫生室治疗花费1120元。经原告申请,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9年11月9日所作出许XX(2020)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的是个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0日、60日、90日。原告张XX支出检查、鉴定费2400元。
豫K×××××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XX,于2020年1月31日将车出卖给都XX,该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华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在文XX第二卫生室共花费1120元医疗费应扣除,但原告提供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在文殊镇卫生室所治疗项目也是事故相关伤情,该卫生室亦有医疗机构许可,所以,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禹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花费12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XX事故发生时尚在校就读,未因事故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临近高考而学业耽误,应给予相应的赔偿,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在认定精神抚慰金时适当予以考量。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
本院确认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豫K×××××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94621.92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4621.92元,下余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都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24.7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84621.92元;
二、被告都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0024.79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都XX负担1085元,原告张XX承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