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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成功判缓

发布者:赵海峰|时间:2021年01月26日|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XX,男,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XX,河南XX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29日0时许,在禹州市御湖湾小区东XX,被告人连XX因故和雷X、杨X、李X等人吵骂,后双方引起互殴,被告人连XX致雷X、杨X、李X受伤。经法医鉴定,雷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X、李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雷X一方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家属多次积极与对方协商,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许,在禹州市御湖湾小区东XX,被告人连XX因故和雷X、杨X、李X等人吵骂,后双方引起互殴,被告人连XX致雷X、杨X、李X受伤。经法医鉴定,雷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X、李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连XX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连XX已取得被害人雷X、杨X、李X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破案报告书、现场笔录、照片、禹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禹公鉴(法医)字[2020]360号、361号、4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委托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XX系初犯,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量刑情节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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