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通村公路由环潭镇往许庙村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被告人李某驾车行驶至环潭镇小东门村一组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人舒某3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舒某3(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将被害人送往卫生院救治,随后又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交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浓度测试,显示:被告人李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3无责任。被告人李某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
案发后,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随中法司鉴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舒某3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害人舒某3于1951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殁年68周岁,生前居住于随县。被害人舒某3和许某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舒某2,事故发生时,舒某1、舒某2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舒某3的母亲即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健在,已年满83周岁,李某由包括被害人舒某3在内的子女六人共同抚养。
律师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附带的民事诉讼,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分责的依据。被害人舒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16862.50元均系被告人李某所造成,应由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故被害人舒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686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舒某1、舒某2、李某的经济损失51686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账号:17×××29)
三、被告人李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舒某1、舒某2、李某的经济损失50302元,通过本院结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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