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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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朱可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8日 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号:

2018)川05刑终119

案件类型:

刑事附带民事

   由:

故意伤害罪

审理程序:

二审

公诉人: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龚某某(原审被告人)

辩护人罗某

审理日期:

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52日作出(2018)川052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钱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22日晚20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在古蔺县某某苗族乡红星村二组王某某家中打牌时,因怀疑龚某某扒窃其随身携带的现金而与其发生口角、抓扯。因在场的同村村民阻止,二人相继走出王某某家住房,并在该住房外公路边继续发生争吵、拉扯,龚某某还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何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何左膝关节部位受伤。何某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随即转入古蔺树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月7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慢性滑膜炎、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经鉴定,何某某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副韧损伤断裂属轻伤一级、后遗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017717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某某苗族乡红星村四组龚某某家将龚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何因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于201784日至22日在古蔺树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在纠纷中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殴打、拉拽等伤害行为,致何某某受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何某某在赌博时没有证据即指责龚某某拿自己的钱,又因言语不当引发纠纷,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程,量刑时可对上诉人龚某某酌情从轻考虑。上诉人龚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何某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处理,后接受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明智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后果,不宜对被告人龚某某使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医疗费65125.35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632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共计87718.35元,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害人何某某仅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程,龚某某在纠纷中在对何某某殴打时并未还手等情节,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赔偿物质损失等因素,可由被告人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和赔偿范围,对上诉人何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使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认定准确、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有新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可对上诉人龚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改判。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刑初5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771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龚某某的刑期自2018515日至20194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5.9-2019.6实习、执业于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古蔺)专职律师2019.6-202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520********9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