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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广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

2022年10月24日 | 发布者:高静仪 | 点击:9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陈XX,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X村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广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陈XX1996年4月29日入职XX公司,并从事车位工作持续至2020年6月26日。陈XX2013年2月8日年满50周岁,于2020年8月办理退休并按月领取退休社保待遇,每月1045元。

二、2020年6月26日,陈XX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载明:“2020年6月26日陈XX因回家向伟成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XX公司不拖欠陈XX工资及任何劳动待遇,已结清各种工资与所有费用,现陈XX已收到XX公司一次性补偿款253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等)。XX公司除支付该一次性补偿款项外,不再向陈XX承担有关劳动争议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已经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获得利益,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签订协议同日,陈XX收到XX公司的上述款项25300元。

三、陈XX曾于2018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伟成公司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4月29日至2018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1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事实:“XX公司是成立于1992年4月的有限责任公司。陈XX出生日期为1963年2月,到2013年2月年满50周岁。陈XX于1996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车位工作持续至该案庭审阶段。”并判决:“一、陈XXXX公司自1996年4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XX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并于2019年12月为陈XX补缴了16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四、因本案劳动争议,陈XX2020年11月26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穗番人仲不[2020]1715-1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决定不予受理。陈XX遂诉至本院。

五、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起到2020年7月止共计89个月的延迟退休损失92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陈XX1996年4月26日进入XX公司工作,但XX公司从2017年1月才开始为陈XX购买社保,且在2019年10月为陈XX一次性补缴13年社保。陈XX2013年2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亦无法享受社保退休待遇,直至2020年8月才办理退休,故XX公司应赔偿陈XX延迟退休的损失。

六、被告XX公司的答辩:其已为陈XX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陈XX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陈XX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书面协议,结清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陈XX请求延迟退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七、庭审情况:原告陈XX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是XX公司为了让其离职而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所说的补偿是对24年工龄的一次性补偿,该补偿款与本案不关联;XX公司补缴社保是按广州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补缴的,导致其领取的退休待遇远低于按正常工资缴纳社保的待遇;直到2016年其子女去劳动局才知道XX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其2013年时不知道自己达到退休年龄,也不知道可以领取社保退休待遇,直到2018年XX公司让其离职时才知道其达到退休年龄。

被告XX公司主张,2013年陈XX达到退休年龄后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无义务作出工龄补偿,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载明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因此双方已经了结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XXXX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载明:XX公司向陈XX支付一次性补偿款25300元后,双方即了结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故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了结,XX公司无须再向陈XX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外的劳动争议责任。故对于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迟延退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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