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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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A与朱A、宁夏AA公司、第三人周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炤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3日 16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汉族,住A市环翠区。

被告:A,男,汉族,户籍地A市环翠区。

被告:宁夏A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炤,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住A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A与被告A宁夏A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第三人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0)鲁XXXX执异58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K×××**号车辆进行解押,并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以第三人A的名义与被告及其妻子签订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K×××**号车辆以19.5万元卖给原告,还约定车辆手续合法、能正常过户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同时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被告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说回去取了再交给原告一起去过户,但被告至今却找不到,导致未过户。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原告连续购买了5年的涉案车辆的强制险,并正常参加了4次年检,同时还对该车辆进行了正常的维护、维修及翻新、保养,5年来为该车辆所花的费用高达16万余元。以上事实,原告有车辆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发票、维修明细及缴费发票、翻新车辆发票等票据证实。然而,被告在(2020)鲁XXXX943号案件中系被执行人,涉案车辆因未过户被法院强行扣押。原告认为,车辆属于动产,应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该车辆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未告知车辆还进行过抵押或存在其他争议,事后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找不到人时,才知道该车辆可能存在其他问题。原告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不应扣押该车辆,该车辆自2016年8月10日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所以法院在扣押车辆时是B开的,是因为B是原告弟弟,原告将车辆交给B开的,不能以当时谁驾驶的车辆来确定权利人。

A公司辩称,(2020)鲁XXXX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20)鲁XXXX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A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A与案外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编号SD130-XXX-XXXX汽车租赁合同和编号DY-SDXXX-1504-XXXX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汇通公司向A提供融资款1573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5838.74元。A同意以其所购买的奔驰牌车一辆(车牌号鲁K×××**,车架号LE4HG5EB4ALXXXX)向汇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依法履行了融资义务,但被告A仅向汇通公司偿还了17期租金,剩下110936.06元租金不予偿还。2019年8月13日,被告A公司与汇通公司依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汇通公司将其对被告A所享有的基于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A公司,并通知被告A,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均遭拒绝。后A公司起诉至本院,2020年5月2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XXXX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A支付A公司租金110936.06元及相应利息,A公司对A名下涉案车辆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以后,A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A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鲁XXXX94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A的上述车辆,后又依法作出(2020)威高赏执1号悬赏执行公告。经举报人举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在案外人B处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

原告不服,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解除扣押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鲁XXXX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故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执行异议审理中提交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A与被告A签订的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车辆归自己所有。但第三人A陈述该协议是其与AA之妻签订,后第三人又与A达成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将涉案材料再行出售给了A。诉讼中,原告主张买卖车辆时,原告和第三人在一起工作,因原告涉及到其他案件,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就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车辆价款195000元,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剩余部分以维修款顶账支付。自车辆交付后就联系不上A,一直没有过户。但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再查明,原告提供A车团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老款改新款维修清单(未标注日期,合计53540元)、2016年7月事故报价单(合计103835元)、2017-2020年车辆保养明细(合计6800元),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12月25日涉案车辆在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系原告A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辩解、执行裁定书、判决书、车辆买卖协议、单据明细及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首先,涉案鲁K×××**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A名下,2015年4月A因与汇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合同。2016年8月10日A又与第三人A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车设立的抵押并未解除,被告A出售该车辆明显具有恶意。原告A主张系自己以支付现金和维修费抵顶的方式购买,但未举证证实,且与第三人A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未标注日期的涉案车辆老款改新款维修清单、购车前的事故报价单和2017-2020年车辆保养明细,但未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明,不能以此认定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2018-2019年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系原告A,亦不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本院在执行扣押车辆时,实际驾驶人为B,并非原告本人,原告辩称B系其弟,亦无证据证实。其次,被告A与汇通公司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汇通公司对A名下涉案车辆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A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汇通公司的上述债权,并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A名下,因原告或第三人作为购车人,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未充分了解掌握车辆抵押受限等实际情况,致使车辆至今不能过户,对此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作为特定动产,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购买车辆的善意第三人,故不能产生对抗他人主张及排除法院执行扣押的效力。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秀红

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青

任炤律师,男,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争议解决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所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3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