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炤律师
任炤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宁XX公司与朱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00MA75WJTK9T,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南XX,东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北京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朱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共计110936.06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2‰标准计付滞纳金(滞纳金分期计算,均以5838.7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8年5月1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以被告名下某牌车辆(车牌号:略,车架号:略)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折价、拍卖、变卖该车辆所获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某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57368元;2、租赁期限36个月;3、租金以被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某公司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每期还款租金5838.74元;4、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某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向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向被告履行了融资义务,但被告仅向某公司偿还了17期租金,剩余租金均未偿还。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公司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对被告名下车辆所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随即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租赁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提起诉讼。

朱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某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57368元;2、租赁期限36个月;3、租金以被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某公司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每期还款租金5838.74元,每期租金支付日1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5年5月15日;4、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某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车辆(被告名下某牌车辆,车牌号略,车架号略)向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向被告履行了融资义务。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公司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其对被告名下车辆所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被告逾期付款情况,提交滞纳金计算表、还款明细,显示被告支付17期租金,每期5838.7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17期租金、尚欠19期租金110936.06元(5838.74元×19)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据此取得了某公司在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关于租金,被告欠付租金110936.0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5838.74元,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所主张滞纳金年利率标准24%未超出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滞纳金起算点不妥,应自逾期之日即每月16日起算。关于抵押权,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XX公司租金110936.06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宁XX公司滞纳金(分19期计算,均以5838.7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宁XX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朱XX名下车辆(车牌号略,车架号略)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原告宁XX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朱XX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炤律师,男,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争议解决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所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3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