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晓明|时间:2022年08月02日|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章X,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安庆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X区X名媛美容会所,住所地安庆市X广场2号门X三楼X皮肤管理中心。
经营者:储X,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与被告安庆市X区X名媛美容会所(以下简称X会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会所的经营者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系广州X安庆总代理,发展原告作为下一级代理商,提供X相关产品。原告信以为真,向被告支付105000元,原告试用X产品后,发现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造成皮肤过敏危害后果。经搜索发现,广州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为不合格产品已经被多次投诉和诉讼,且该公司已经注销。被告目前也不再代理X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5000元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辨称,原告支付被告105000元属实,其中5000元系保证金,应由原告本人直接向X公司申请退还。10万元已经退还了380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拿货价值65927元。所以原告还应该支付被告3927元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门店照片、交易记录三份、广州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经销协议,被告提交证据:转账记录、经销商承诺、视频资料,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网页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当然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提交的X(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交的X经销商签约流程及缴款方式,根据企业登记信息,广州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1日注销,该材料的有效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交的X经销商政策、X经销商管理制度,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是X产品的经销商,其应当知晓相关的经销政策和管理制度,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微信截图信息,对于原告参与X产品代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且根据微信信息可以反映被告已将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交纳给公司。6、被告提供的拿货记录、价目表,对于原告从被告处的提货价款,以双方认可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品牌系列产品由广州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2018期间被告是X产品“执行董事”级别经销商(最高级别经销商),根据经销协议,被告独立经营核算,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018年9月被告发展原告为其下级代理商即“总经销商”级别。根据X经销商政策和管理制度,总经销商首单提货金额10万元、并缴纳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由公司统一收取,授权期满且货物全部销售完毕,由公司退还。不同级别经销商享受的产品价格待遇不一样,级别越高,价格越优惠。原告作为被告发展的下级经销商,原告所需产品,被告按“执行董事”价格向公司订购后再以“总经销商”价格销售给原告。
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5000元,其中5000元为保证金。2018年10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80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代原告向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广州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X经销商承诺》,承诺第九条约定,保证金用于担保不发生违反本承诺的行为,授权期满后若承诺不再销售X产品,可凭押金单和上级经销商担保申请退保证金。
原告成为X总经销商后从被告处提货,原告认可从被告处领取了价值9881元的产品,被告向法庭表示:其已实际向原告发货价值6万余元,原告对部分提货签字不认可,为避免鉴定其对原告主张的提货金额不持异议。
另查明,广州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系X产品执行董事级别经销商,其吸纳原告为其下级经销商,原告因此取得X产品代理商的资格。根据X1产品的经销政策和管理制度,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订购产品,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2018年9月29日原告成为X产品的代理商,并与X产品的经营者广州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诺,而该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已经注销,原告代理商的资格随经营主体的注销而终止,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亦因此而丧失合同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双方认可原告已领取产品价值9881元,对于已履行的部分由于产品的消费属性不再恢复原状,对于未履行的部分被告应退还相应的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付款后不久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辩称该款系奖励款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返还的货款,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货款计52119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解除并非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根据经销政策及原告的承诺应由原告向产品的运营公司申请退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X区X名媛美容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章X货款52119元。
二、驳回原告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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