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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尹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鹿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9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尹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尹XX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2017年7月中旬后没有继续在XX公司工作,尹XX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从2017年7月中旬起算,尹XX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于2018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故仲裁委应不予受理,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7月中旬后,尹XX自愿离开公司,不再为XX公司工作,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亦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尹XX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XX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尹XX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尹XX对XX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尹XX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尹XX无权单方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尹XX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8日,尹XX、卢X、李X召开临时股东会,发起设立XX公司,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尹XX担任执行董事,李X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经理,卢X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责;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4月13日,XX公司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阀门附件,管道配件,泵,仪器仪表,电器成套系统产品,气动液压元件,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分析器材,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制冷设备,压缩机及配件,过滤器材、建材的销售、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及软硬件开发,进出口贸易。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2017年7月14日,XX公司停止营业。2017年7月18日,XX公司以尹XX、该公司另一股东卢X及XX公司三方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尹XX、卢X、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鲁011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尹XX、卢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7)鲁011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鲁01民终3965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为尹XX交纳社会保险自2007年5月至2017年7月。2018年8月6日,尹XX作为申请人将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7年7月份以后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8﹞86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申请人要求补交2017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7年7月14日因股东之间的纠纷XX公司停止营业后,尹XX与XX公司一直处于诉讼中,尹XX既未提出辞职申请,XX公司也未向尹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XX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双方于2007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尹XX起诉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自2017年7月起未给尹XX缴纳社会保险,尹XX于2018年8月6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尹XX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2018)鲁0112民初945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22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解散XX公司的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尹XX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9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XX公司,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XX公司虽依法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故法人主体仍然存在,XX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7月以后,XX公司已停止经营。但XX公司未与尹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尹XX亦未提出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XX公司自2017年7月起未给尹XX缴纳社会保险,尹XX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主张尹XX存在重大过错,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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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璟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2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