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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石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鹿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石XX的诉讼请求。2.判令石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均登记在石XX名下,石XX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权属和内容的根据”及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根据石XX提交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据,可以证实石XX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石XX有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石XX实际居住诉争房屋是石XX对房屋自由支配的一种形式,石XX作为房屋物权所有人,提起的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为基础的保护请求权,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石XX排除此等妨害,主张石XX搬离、腾空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以石XX实际居住为由,认定石XX为房屋所有权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石XX提交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一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诉争房屋应为石XX所有。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属于书证中公文书证这一法定证据形式,该证据较其他证据具有优先证明力。本案石XX提交的《证明》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得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3.一审人民法院对石XX出具“证明”后不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也不承担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证明》系石XX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认定石XX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均能证明涉案房产为石XX原始取得,不动产登记为首次登记。证明诉争房屋是石XX基于民事法律法律行为取得的。石XX对诉争房屋首付及按揭贷款的支付,实际上是石XX为石XX婚前购房出资的履行义务,并非石XX为其自己还房贷。一审人民法院对石XX出具的《证明》认定系石XX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石XX在庭审中自认房屋登记在石XX名下,是石XX与石XX商量的结果,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该《证明》不能引起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变动。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石XX辩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石XX的请求。石XX在上诉状中单方面片面陈述,根据不动产的登记,涉案房屋理应是石XX的产权是错误的。1.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定了购买该房产的购买金首付是石XX所交纳,按揭贷款也是石XX交纳至今,从未失信,一直履行着该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理应由石XX享有该房产。2.石XX片面运用物权法是错误的,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在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3日两次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约定了房产权属、还款事宜、居住所产生的费用的支付,并注明了该房产登记仅是顶名购买,用石XX的名字,这两份证明载明了这一民事权利的处分,确定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石XX片面主张产权登记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显然与石XX实际购买该房产的事实是相矛盾的。3.双方签订证明后,由石XX把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一并交于石XX保管,至今仍在石XX手中。4.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父亲和儿子的关系,由于石XX自己为失信人员难以办理按揭贷款,为此使用了自己儿子的名字购买了该房产,石XX现在只有这一套唯一的房产,该房产的购买金以及装修的费用均是石XX所缴纳,石XX从未有负担过,且石XX一直在该楼房居住别无其他住所。石XX主张让石XX腾空楼房并且支付房租费5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XX仅是用儿子的名字顶名购买该房产。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维护法律,依法驳回石XX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XX搬离、腾空并将平阴县新中佳园小区B3号楼东一单XX三层东户及一层2号附属房交付给石XX。2.判令石XX向石XX支付租金54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至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石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XX、石XX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9日石XX与巨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新中佳园小区第B3号楼东1单元3层东号房及附属房。合同签订后首付款由石XX交纳,其余31万元在中国XX办理了银行贷款,上述贷款以合同约定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抵押金额为31万元。2015年4月24日上述房产进行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00551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石XX。上述房屋交房起至今一直由石XX居住。石XX自2015年6月16日结婚后至2016年1月3日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5年12月31日,石XX为石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3年5月19日以石XX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平阴县新中佳园小区B3号楼东一单XX三层东户楼房及车库一套,该房实为石XX的父亲石XX于2011年6月份购买,所有首付房款,房屋装修款、办房产证款及分期款均由石XX支付,2013年石XX退伍后该房变更到石XX名下。石XX现特此声明平阴县新中佳园小区B3号楼东一单XX三层东户楼房及车库一套所有权归石XX,石XX只是顶名,石XX保证不会变卖出租抵押该房屋。声明人:石XX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日,石XX又向石XX出具证明一份,自2016年1月3日起位于平阴县新中佳园小区B3号楼东一单XX三层东户楼房及车库的该房产与本人石XX无任何关系,只是顶名,今后此房子所有的贷款、抵押、水电费用和石XX无关,所有费用都由石XX承担。出现任何情况石XX保证不会找石XX2016年1月3日石XX。
一审法院认为,石XX、石XX双方争议的平房权证城字第005511号房产登记在石XX名下,上述房产首付及按揭贷款均系石XX支付,石XX一直在上述房产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XX主张涉案房屋为石XX赠与给其的房屋,其上述主张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石XX出具书面证明后便不在上述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也不承担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上述事实佐证了石XX辩称的其系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石XX书面认可石XX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其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为石XX出具书面证明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石XX有支付房款首付和偿还按揭贷款并实际居住的事实,故应该认定石XX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石XX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综上,石XX主张石XX搬离、清空并交付涉案房屋,以及主张石XX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石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XX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石XX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其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证明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石XX虽然辩称其出具该证明系被胁迫,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证言,该证明签订时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也并不存在因胁迫导致该证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其他情形,故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石XX自由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石XX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大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均由石XX支付,上述证据与石XX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石XX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一审法院驳回石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石XX认为其也从账户中取出部分钱款交给石XX用于偿还房贷,本院认为,石XX可就上述钱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石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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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璟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2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