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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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娜芹与吕士强、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3民初1043号 原告江娜X,女,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安国市东巷村人。 委托代理人江娜X,女,系原告江娜X妹妹。 被告吕士X,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安国市南流罗村人。 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人代表范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娜X与被告吕士X、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娜X、被告吕士X、被告英大财保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娜X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吕士X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药城大街与骑电动车的刘香蕾相撞,造成江娜X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吕士X负全部责任,刘香蕾和江娜X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士X辩称,自己垫付药费2638元,理应返还自己,其他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被告英大财保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5点30分许,被告吕士X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药城大街与骑电动车的刘香蕾相撞,造成刘香蕾及乘车人江娜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吕士X负全部责任,刘香蕾、江娜X无责任。被告吕士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英大财保保险产品的代理销售商,被告英大财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士X给原告垫付药费2500元(此款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并支付原告检查费138元,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江娜X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200.68元;2、护理人江娜X护理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误工费36500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4204元;7、后期医疗费10000元;8、后期住院费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陪床费6000元。共计137504.6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国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套(其中注明住院16天、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保持小腿制动······一年后来院酌情取出内固定物)、药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部。 被告英大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请依法核实原告身份;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后期住院费、陪床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吕士X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并提交安国市中医院收据一张、预收费收据一张。原告对被告吕士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返还垫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华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财保系代理销售业务关系,该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保自愿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损失为药费21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主张的误工费,××例应为5202元(19779元÷365天×96天);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27元(33543元÷365天×46天),以上共计3253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且被告英大财保以原告无证据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27元、误工费520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29元。被告吕士X称垫付药费2638元,双方均认可且原告同意返还,折抵后被告吕士X赔偿原告10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娜X各项损失共计19829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吕士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娜X各项损失10063元; 三、驳回原告江娜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被告吕士X负担361元,原告江娜X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丹
田朝律师,2014年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同年通过司法考试。2015年在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参与招投标律师见证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6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