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洁律师
周洁律师
江苏-无锡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借贷纠纷,一审不服,律师介入后二审改判

发布者:周洁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180万元系葛某某经营的公司向其预支的业务费。葛某某与其丈夫朱某某共同经营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于2017年3月促成***公司与上海**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笔总价27353250元的电缆采购交易,双方口头约定业务费按照买断式计付,即合同销售价27353250元-出厂价23788529.68元=业务费3564720.32元,另外还有80万元左右的回款奖励。合同签订后***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一半货款13125000元,***公司向其支付业务费200万元,朱某某与其约定剩余业务费待**公司货款全部到账后支付。2018年4月,其因急于用钱向***公司预支业务费180万元,随后葛某某向其转账180万元。2.其对180万元转账从未有过借贷合意。案涉款项为业务费而非借款,仅是因为汇款当时处于预支的状态,故葛某某转账备注为“借款”,但双方既未出具借据,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从***公司催要回全部货款后,预支业务费已归其所有,葛某某没有理由再要求其归还。3.葛某某隐瞒了其退回70万元的事实。**公司货款全部到账后,朱某某又多次以业务亏损、案涉180万元系向他人转借并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其退回部分业务费。经协商其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退回20万元和50万元。

葛某某辩称:1.案涉180万元系胡某某急于处理他与吴某某的诉讼执行案件而向其个人借款,与业务费毫无关联。***公司2017年3月21日收到**公司货款后,已于次日向胡某某支付全部业务费200万元。2.胡某某主张曾经退回70万元业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截至2016年底胡某某结欠***公司2147645.49元,胡某某转账70万元是归还结欠***公司的款项。胡某某离开公司时未结清业务费,且胡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费结算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3.***公司胡某某商定**公司这笔业务费按7%的提成比例进行结算,即合同销售价27353250元*7%=1914727.5元,之所以超出3%-5%的常规提成比例支付,是由于**公司采购电缆要货急、承诺回笼资金快,合同签订后不久就付了一半的货款。胡某某主张**公司这笔业务按照出厂价与销售价的差额结算业务费没有事实依据,通常电缆行业利润率不超过10%,胡某某主张的380万元业务费占合同总价15.72%,明显不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某某2017年4月27日向其借款18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胡某某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葛某某胡某某银行转账180万元,在该笔转账附言中备注为“借款”。一审中,葛某某表示:胡某某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双方之间借款时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由于胡某某借款后分文未还,故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葛某某的陈述以及转账凭证等,能够确认胡某某葛某某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胡某某在借款后未能还款,故胡某某应向葛琴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于借期及借期内利率未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葛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葛某某借款1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胡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葛某某、朱某某是***公司股东,经营***公司2.荣誉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以来其是***公司的业务员,持续至2017年底。3.《电缆采购合同》四份、胡某某与朱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胡某某促成了***公司**公司的电缆采购交易,货款总金额27353250元,签约后**公司支付了一半货款,葛某某随即付给其200万元的业务费。案涉180万元是***公司应支付的业务费,其急于用钱所以先预支,当时其要求预支185万元,实际收到18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公司剩余货款要回以后,该笔费用无需再返还,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4.胡某某工商银行卡2017年4月27日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到葛某某转账180万元,但收款方没有任何备注,进一步证明其从来没有过借款的意思。5.胡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公司2017年结账单、2018年1月对账单,证明***公司结欠其业务费1556583.70元,因其预支了180万元,故产生了2018年11月30日的20万元的返款。后来因为尾款支付时间很长以及电缆质量发生了一些问题,经过朱某某和葛某某多次催促、多次纠缠,其无奈再一次退回50万元业务费。6.***公司《关于2011年经营工作的规定》《通知》,证明***公司内部明确规定“按厂价销售的按2%结算业务费,超过出厂价销售的,超出部分归销售经理所有”,葛某某名下包括案涉转账银行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卡为***公司使用。7.胡某某与吕欢微信聊天记录及来往文件、付款凭证,证明其一直以电缆销售价和出厂价之间的差价来赚取业务费。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按照电缆销售价和出厂价之间的差价计算业务费是宜兴地区电缆销售的行业习惯。葛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7年结账单、2018年1月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胡某某举证的证明目的,朱某某与胡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是货款催收沟通过程,并未涉及案涉借款或预支业务费;胡某某截至2016年结欠***公司2147645.49元,胡某某转账20万元、50万元是归还***公司其他欠款;对经营工作规定及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公司不完全排除有类似的业务费结算政策,但胡某某***公司从未有过类似的结算方式,胡某某2011年至2015年与***公司一直是标准的买卖关系,所有货款***公司均是与胡某某个人结算,截止2016年年底,胡某某尚欠***公司2147645.49元;对胡某某与吕欢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

葛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领款凭证、葛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胡某某2017年3月22日领取全部200万元业务费,案涉180万元转账与业务费无关。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胡某某借款180万用于处理他与吴某某的诉讼执行事宜。3.销售出库序时簿、2015年2月16日胡某某签字的商品发货单(总结账单)、2014-2018年***公司明细分类账、2014-2018年结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证明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胡某某***公司购买电缆总计货款24235200元,其根据胡某某指示向销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6日胡某某确认结欠***公司3858832.57元货款,2016年底扣除双方往来后胡某某尚欠***公司货款2147645.49元,2018年扣除胡某某返还的20万元、50万元后胡某某尚结欠***公司货款1447645.49元。4.2021年度***公司与储某某结账单及每月对账结算明细,证明根据***公司现金发货销售政策,销售经理在发货前必须付清货款或在公司账上有余款,胡某某主张买断式计付业务费没有依据。5.**公司(胡某某)业务费结算表,证明**公司业务胡某某已经领取业务费200万元,胡某某可结算的业务费为27353250元*7%=1914727.5元,胡某某超额领取的业务费93409.12元应当返还。胡某某葛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账户明细和领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其的确收到***公司支付第一笔业务费200万元;对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预支180万元是为了处理吴某某的事情,但不是借款而是预支业务费;2015年2月16日商品发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上面记载的数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存在涂改,无法确认欠款金额的真实性,相反该商品发货单能够证明***公司与业务员存在对账的习惯和回款返点奖励的政策;对销售出库序时簿、明细分类账、结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有明细账、结账单均是***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司两份2016年结账单版本及内容均不一致,送货单上胡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部分业务与其无关;对储某某结账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储某某结账单格式与其提交的2018年1月胡某某对账单格式基本一致,可以印证其提交的对账单系***公司出具;对**公司(胡某某)业务费结算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公司**公司签订四份《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公司采购***公司电缆,合同价分别为7500000元、7500000元、11250000元、1103250元,总计2735325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支付合同价45%,临电工程拆表销户后结清余款。四份《电缆采购合同》均加盖***公司**公司印章,胡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3月21日,***公司收到**公司支付货款13125000元。2017年3月22日,***公司支付给胡某某200万元业务费。2018年2月,***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14228250元。 2017年4月18日,胡某某向朱某某发送短信:胡某某6222xxxx4134,工行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划185万,星期五前一定要划,谢谢了。”2017年4月27日,葛某某收到马某转账200万元,然后向胡某某账户转账180万元。次日,胡某某向朱某某发送短信:“钱已收到,谢谢了。”2017年7月24日,朱某某发送:“兄弟这次就是最吃点苦最不要面子都要帮帮老兄了,这批供货不老兄挺的而是企业挺的,我都答应月底给铜厂资金的,如果你这笔资金不回来,我就没法交代了,说大了企业也会有问题的。”胡某某回复:“知道了,心愿多一样的。”2017年7月25日,朱某某发送:“兄弟昨天去看看咋样说的?”胡某某回复:“领导啊,我现在还在他们单位等着。”朱某某:“辛苦了兄弟,一定要搞定资金回来,不然资金链真会出事,拜托。”2017年8月2日,朱某某发送:“建国这次一定要努力帮帮老兄了,马某的钱催的急,尽量跟对方老板说说好话,难(哪)怕先汇个五百或八百万让我应应急,拜托了兄弟。”胡某某回复:“知道了,我比你多急,明天我再去。”

二审中,葛某某陈述:借钱是胡某某和朱某某谈的,其不在场。打款的时候胡某某在上海所以没有写借条,后来胡某某说会还的,也就一直没问胡某某借条的事情。其对**公司业务费具体金额、结算情况均不清楚。朱某某陈述:***公司与业务员结算业务费时,买断和提成两种结算模式都有,但本案**公司这笔业务当时跟胡某某口头说好是提成的。由于**公司回款快,所以多给了两个点的提成。之所以回款一半就全部付清业务费,是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胡某某做业务也需要费用。本案借给胡某某180万元实际是从马某那里借了200万元,其和马某经常有借款往来,利息比通常的要高,其在2017年年底还掉了这200万元借款,另外还付了大约40万元的利息。借款时胡某某在上海,所以没有打借条,后来胡某某没有结算就离开***公司了,那个时候其也没有想到要补条子,其向马某借钱也没有打条子。

以上事实,有《电缆采购合同》、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葛某某2017年4月27日向胡某某转账180万元,虽然葛某某在转账明细附言中备注“借款”,但是胡某某抗辩该转账不是借款而是预支业务费,并提供了电缆采购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结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促成***公司**公司总价27353250元的电缆采购交易,且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费结算争议。关于***公司应付业务费金额及结算模式,双方各执一词,胡某某主张按照合同销售价减去出厂价计算业务费为3564720.32元,葛某某主张按照合同销售价*7%计算业务费为1914727.5元。但胡某某所举证据与葛某某提供的***公司商品发货单、明细分类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胡某某曾经有过买卖结算业务费的交易方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对此亦不否认,同时葛某某和朱某某对于货款仅到账一半时就支付全部业务费、案涉业务费在***公司明细账中无相应记载等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胡某某所举证据能够使葛某某主张***公司已经支付200万元全部业务费、双方仍然存在180万元借款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形下,葛某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业务费通过提成结算且已全部支付、案涉180万元转账为借款的主张。因葛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案涉18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的诉讼主张,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葛某某承担。胡某某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证据,二审逾期提交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胡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洁律师,(电话:18961580279)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0年的教师经历使她具备亲和沉稳的个人特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4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