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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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哲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尹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因‘某快闪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所以谈不上股权转让,亦不涉及隐名转让,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客观事实相悖。某快闪店系合伙,且“某快闪店”有实际经营,所以合伙成立,王某为合伙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33%的股权,故股权存在(上诉人尹某隐名合伙,享有的是隐名合伙的股份)。原审法院并没有当庭就“某快闪店”的性质的争议作出认定,上诉人尹某提供了合伙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以及相关的聊天记录证明某快闪店实际为合伙,自合伙人王某与上诉人尹某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成立时起,上诉人尹某所持有的某快闪店的股权就存在,而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个股转让协议》与合伙人王某签订的个股转让协议性质完全相同,故转给被上诉人李某的股份也实际存在。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默认“某快闪店”为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个股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尹某充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股份转移给被上诉人李某,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出现的相关情形,故被上诉人李某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所以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三、关键性证据未提交。上诉人尹某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即《某快闪店合作协议书》。另外上诉人尹某找到了新的证人足以证明“某快闪店”的性质为合伙,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默认的“某快闪店”系公司性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所持有的“某快闪店”的股份,也充分履行了合同,故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一、《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所谓的要进行转让的“股权”没有存在的基础,无法达到合同目的。1.从客观性看,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某快闪店”并不真实存在,也没有工商注册,其所谓的“股权”也没有合理价格公示及注册备案,主体都不存在,更谈不到股权可以转让了,更加达不到本案合同约定获得“某快闪店”股权的目的;2.公司都是假的,其所虚拟出的股份也是假的,从目的性看,上诉人尹某及其所为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其实是以“某快闪店”股权转让的名义为手段,虚构出所谓的“股份”进行转卖,其本身根本没有实体经营,全靠诱骗、发展自己的“下线”进行转卖达到获利的目的。3.综上,不论是客观性、还是目的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所谓的“公司及股权”均是上诉人尹某虚构出来的,被上诉人李某无法得到合同中所诉“某快闪店”公司的股权,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三、上诉人说其进行过实际经营,某酒馆为饭店,其想实际经营可以没有营业执照或其他,但其一定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是一地一证,其应出示某快闪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否则其不可能实际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2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214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于2021423日签订《个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尹某持有的“某快闪店”8%的股权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李某及原告妻子梁某(经查,就本案,梁某放弃主张权利,同意由原告主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因“某快闪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自称持有的8%股权亦不存在,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于2021423日签订的《个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某快闪店股权转让原告,但某快闪店并未办理注册登记,无营业执照,对此事实,在双方交易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在某快闪店未办理注册登记情形下,转让股权无从谈起,亦不涉及隐名转让,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的诉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系其出资从王某处取得隐名股权,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于2021423日签订的《个股份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垫付),退还原告168元,收取2,70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办案经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某快闪店的三个合伙人合作协议,拟证明:某快闪店是个人合伙经营。证据二:某快闪店合伙人王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某快闪店是合伙经营,不是公司。证据三:水电费收据微信图片,拟证明:某酒馆有实际经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也并不能证明某快闪店成立。如本协议为真,也仅能证明甲乙丙三方有合意,合意并不代表合意完成。针对证据二:按证人王某所述,该店铺经营5个月,那么其必然会有书证,例如租房协议、水电费发票等使用痕迹,但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任何书证,经营5个月饭馆不存在任何痕迹是不可能的,我方认为上诉人是被王某欺骗了,其可以用刚刚所说的证人证言对王某进行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其和王某如何约定与我方无关,我方是第三人。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也没有明确地址。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合同应否解除,合同款应否退还。上诉人主张,因某快闪店是个人合伙,有实际经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为该合伙份额,转让股份实际存在,双方协议有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定解除权,不应退换款项。本案中,双方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注明某快闪店的性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店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根据证人证言陈述,该店营业执照亦不再办理。现该酒馆没有任何登记注册和备案,且从未向本案当事人分配过利润。故无论从店铺形式上是否具备合法经营条件方面,还是从被上诉人是否可以通过转让份额正常获得利润分配方面考虑,上诉人均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与前手转让方存在纠纷,应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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