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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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倪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哲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倪XX、原审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上诉人所有抗辩。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往来账目频繁,认定借款发生于2021年1月13日,从该日前后半年,约一年的时间,张X仅一张银行卡共向倪XX转账约90笔,共计XXX元。一审法院对上述钱款没有任何解释,而倪XX仅向张X转账几笔款项,就被认定为借款。二、一审认定张X2021年1月12日转给张XX236500元还贷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张X于2021年1月12日将236500元转到张XX账户,但张XX2021年1月13日转到张X账户70万元。一审法院的逻辑是,张XX虽然自己有70万元,但是自己不能还贷,只能让张X从倪XX处拿236500元还贷,然后第二天张XX再给张X7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倪XX给张X转账前,张X卡里余额148698元,倪XX2021年1月12日仅给张X转账174400元,同日张X转给张XX236500元,该236500元中有148698元不属于倪XX。四、张X2021年1月14日偿还个人贷款273000元,并非房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五、张X与倪XX经济往来频繁,还将价值上百万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椿瑜伽会馆无偿转让给倪XX,张X给倪XX的是倪XX给张X的10倍,在此背景下,倪XX却是张X的债权人,可见债务虚假。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以有违常理的推论和张X的自我陈述,不考虑张XX与张X处在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讼之中,偏向张X、倪XX,请贵院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倪XX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银行流水150万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与张X名下有十多套房屋,倪XX是张X的表哥与员工,张X想用倪XX信用卡还与上诉人的房贷,倪XX未拒绝,90笔转账全部是张X为自己房屋还房贷款项与借款无关。

张X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正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X名下有多处不动产,处于按揭贷款或抵押贷款状态。2021年1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X支付借款174400元。同日,被告张X向被告张XX转账236500元。次日,原告再次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张X支付借款189000元。被告张X于2021年1月15日曾向银行偿还所购不动产之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合计363400元,两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询问,被告张XX表示不放弃对被告张X名下不动产的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向被告张X支付借款的义务,但鉴于两名被告处于离婚诉讼阶段,该院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严格审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X名下有多处不动产需要陆续向银行偿还贷款,故被告张X存在向原告借款之客观合理性。另外,被告张X于第一笔借款发生的同日向被告张XX账户转账20余万元,被告张X陈述是转给被告张XX让她偿还房贷,从时间上与第一笔借款存在关联性,从款项的走向上略符合被告张X的陈述。被告张X又于第二笔借款发生后的两天内向银行偿还了相近额度的房贷亦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款项用途。故根据现在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关于3634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该笔借款发生于两名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房贷,被告张XX明确表示不放弃房产之物权,可以认定被告张XX从案涉借款中获益,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张XX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关于原告与被告张X存在利害关系,以及被告张X在离婚诉讼中涉嫌转移财产等证据均不具有否认涉案借款之真实性及款项用途的直接性和必然性,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用于证明借款走向的银行交易记录,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XX借款36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保全费2337元,合计5713元,由被告张X、张XX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

证据一:调查令1份、张X建设银行流水1份、XX自行制作表格一份;证明:张X建设银行账户在一审认定的借款发生日2021年1月13日前后半年,共计一年内向倪XX转账约90笔,150万元;2021年1月13日张XX向张X转账70万元,一审认定张XX向倪XX借款20余万元还贷不成立;张X于2021年1月12日向张XX转账的27万元中,有15万元为银行卡余额,1月13日倪XX转给张X的189000元与张XX没有任何关系,反而张XX还转给张X70万;就算认定债务存在,张XX也仅应承担第一次转账的差额8万元。

证据二:调查令1份、张X浦发银行流水1张;证明:张X2021年1月13日由XX转给自己浦发银行卡中的273000元,偿还的为个人贷款,并非房贷,与上诉人无关。

证据三:企业查询卡一份;证明:张X于2020年8月末将夫妻共同财产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清椿瑜伽会馆无偿转让给倪XX。

被上诉人倪XX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倪XX将钱转给张X后,张X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还房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张X共同还房贷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张X质证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并不能否定张X与倪XX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被告张X与被上诉人倪XX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上诉人张XX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倪X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向原审被告张X转账支付了借款,原审被告张X名下有多处不动产需要陆续向银行偿还贷款,其存在向被上诉人倪XX借款的客观合理性。根据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原审被告张X于第一笔借款发生的同日向上诉人张XX账户转账20余万元,其陈述是转给上诉人张XX让她偿还房贷,从时间上与第一笔借款存在关联性,从款项的走向上也符合原审被告张X的陈述。原审被告张X又于第二笔借款发生后的两天内向银行偿还了相近额度的房贷,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张X与被上诉人倪XX之间3634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虚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张X婚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原审被告张X名下房产房贷,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房产之物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XX从案涉借款中获益,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王玉瑛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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