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1到盐池与被告人李某1商议结婚,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1遂持折叠刀威胁杀死张某1,被其朋友王某1、王某2劝解,被告人李某1又驾车欲撞张某1,被王某1拉开避免被撞,后被告人李某1、被害人张某1在王某1和王某2的劝解下到哈巴湖公园散心,二人继续争吵,被告人李某1持铁锤殴打张某1,被王某1拉开,被告人李某1拨打报警电话要求处理,王某1向民警说明系感情纠纷争吵,被告人李某1又到盐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要求对其判刑,民警对其进行劝解。
后被告人李某1驾车和张某1到“惠农农资店”,张某1购买了两瓶“百草枯”农药并返回被告人李某1租住的兴盐小区3-3-201室内,张某1两次欲服用“百草枯”农药被被告人李某1阻止,后张某1服用了“百草枯”农药,被告人李某1联系王某1将张某1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摄入的百草枯剂量小于20毫克/千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张某13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漠视生命权利,与被害人相约自杀后帮助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放任被害人服用剧毒农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张某1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上学期间发展为情侣关系,二人在情侣关系维系期间多次争吵、互相威胁自杀。2018年5月15日,被害人张某1到盐池与被告人李某1商议结婚,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1和张某1驾车到“惠农农资店”,张某1购买了两瓶“百草枯”农药后返回被告人李某1租住的兴盐小区3-3-201室内,张某1两次欲服用“百草枯”农药被被告人李某1阻止,后张某1将一小块膏体状的“百草枯”农药兑入饮料中服下,被告人李某1发现后立即联系王某1将张某1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摄入的百草枯剂量小于20毫克/千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张某130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系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园艺学院2010级本科生、2014级硕士研究生、2017级博士研究生。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如下证据:略
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1对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3的证言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1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有放任行为,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张某1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多次争执并相互威胁,被害人张某1两次拿起农药欲饮用,均被被告人李某1打掉,后被害人将农药兑入饮料中少量服用。被害人作为农林专业学生,对“百草枯”农药的药性有基本认识,并无证据证实其有追求死亡结果发生的意图。同时据以定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1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且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及时送被害人进行抢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无罪。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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