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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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专职律师执业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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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某财险以及秦某,章某,陈某的追偿一案

发布者:陈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8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989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522×××××0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191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324

被告:章某,男,汉族,1989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公民身份号码:52×××××25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9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靖毕律师

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414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1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22×××××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91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公民身份号码:522×××××214

被告:秦某某,女,1976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公民身份号码:522×××××727

第三人:陈某,男,1979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57

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秦某某、章某、第三人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1128日作出(2018)050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815作出(2019)05民终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告章某不服该判决。

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313日作出(2020)黔民申3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11028日作出(2021)06民再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9)05民终2983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050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121日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第一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某、秦某某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82,301.10(972301.10+510.000);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F129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被告章某、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由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4924日出资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建筑企业,设立名称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58日,将名称变更为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201751日,原告的施工人员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石某某下班途中,行至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兴业路蚂蟥村路口时,遭受被告章某驾驶的贵F1×××3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石某某当场死亡,余某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被告秦某某是贵F1×××3号车的所有人。2017526日,原告与石某某近亲属赵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算赔偿石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972301.1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完毕。余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1万元。20171218日,被告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原告认为,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章某驾驶贵F1×××3号车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所致,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秦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贵F1×××3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中院民事判决(2019)05民终2983号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余某某112.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我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

被告章某原审中口头辩称,目前我虽然犯了事,但现在在上诉阶段,当时无法测定伤者的酒驾情况,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正确,当时不懂,来到监狱才明白这些。我认为我只赔偿一次,不同意赔偿给原告,赔偿也只能是赔偿给伤者家属一次。

重审中,被告章某辩称,一、首先,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二者在法律依据适用上有本质区别。前者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计算赔偿标准,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属“公法”范畴、后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计算赔偿标准,适用过错责任,属“私法”范峡。其次,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调整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之同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第三人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为前提,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二、追偿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权利行使的条件及情形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石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侵权,被答辩人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是否能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设定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被答辩人承担石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据此,被答辩人通过与本案案外人石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方式,创设一个法律未予明确的追偿权,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案外人石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基于《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是其法定义务,并且,被答辩人的支付的赔偿金额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所得,与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数额有较大差距故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取得对答辩人的追偿权,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秦兴卷在原审中口头辩称,1、涉案贵F1×××3号车我已经在20171月卖给第三人陈某,转让时车辆手续合法,有交强险,陈某又将车辆卖给被告章某;2、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首先侵权责任及保险责任系并行的两个法律关系,基于工伤保险赔偿后,无法取得追偿权,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某在原告中述称,我当时卖车给章某时手续齐全,让意某过户,他说过不了户,后来出事后,我就没有催他了,车辆确实卖给他了,但是没有过户,车款也是他支付给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记账凭证,电子回单、收据,死者石某某近亲属身份证,户口薄、余某某医疗费明细,记账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余某某交费明细及住院收据、律师调查笔录,对第三人陈某提供的银行打款流水记录,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子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重审中原告所举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由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4924日出资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建筑企业,设立名称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58日,将名称变更为: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201751日,被告章某驾驶贵F1×××3号重刑自卸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卧龙大都会工地运输泥上(核载1288吨,实载45.075)往碧海办事处蚂蟥村倒土场方向行驶,1820分、行经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兴业路蚂蟥村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由小坝方向往海子街镇方向直行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石某某当场死亡,原告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58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余某某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产生医疗费元;后转院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产生医疗费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2月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6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某某特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眼眶顶壁,左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右侧中颅窝骨折等伤后目前呈睁眼昏迷、智力、言语功能障碍状态属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

又查明:被告泰兴春是贵F1×××3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第三人陈某,陈某又卖给章某,2017526日,原告与石某某近亲属赵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算赔偿石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972.301.10(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死亡补助金26.547元。供养杀属抚恤费273,434.10)原告于当日支付完毕《赔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因本次石某某工伤意外死亡事件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石某某近亲属承诺:对因石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石某某近亲属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民事赔偿所获得的费用,石某某近亲属委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律师处理,所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签订之后,未经原告同意,石某某近亲属不得独自要求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或放弃赔偿……”

另查明:余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58天,产生医疗费443,341.19;2017107日,原告为余某某又到四川省司法警宣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产生医疗费106,325.86;2018122日,原告为余某某又到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49.928.45元 以上医疗费合计599,595.50(443,341.19+106,325.86+49,928.45-599,595.50);2018111日余某某之妻敖永秀到原告处领取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30,000(未明确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各占多少份额)。余某某还花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714.40(307.70+220+189.70-714.40),此外,余某某在治疗期间,其家属为此还花费其他相关费用。对余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有部分系张进支付,原告公司实际支付的共540.000(其中30000元包含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未明确各自占多少份额)20171218日,被告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再查明:2018813日,本院作出(2018)050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被告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余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 F12993号所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某某各项费用112.000;判决被告章某赔偿余某某各项费用1760,999.52元,上述费用不包含余某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所产生的医疗费贵F12993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第三者责任险,因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费,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2018)0502民初3693号判决书一审即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章某、秦某某是否应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金额;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贵F129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虽与石某某近亲属赵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算赔偿石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972301.10元,且原告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告与石某某近亲属赵某某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因本次石某某工伤意外死亡事件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石某某近亲属承诺:对因石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石某某近亲属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民事赔偿所获得的费用,石某某近亲属委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律师处理,所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签订之后,未经原告同意

石某某近亲属不得独百要求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或放弃赔偿……”

对《赔偿协议书》该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传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蛋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span="">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石某某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的费用系因其未为石某某购买工伤保险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包含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追偿的费用应限于其依法支付的医疗费,而该《赔偿协议书》约定转让的费用属于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与石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石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972,301.1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余某某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问题,也应限于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也不应支持。经审查,余某某在该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原告支付医疗费为540,000(对其中30,00.0元未明确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对未明确医药费多少的这3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显示是医疗费,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510.000元。被告章某质证虽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所举证证据医疗费票据及预交单、经手人赵进的证实等,可以认定;被告章某质证虽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但余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99,595.50元,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有599,595.50元,原告支付5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故可以认定原告为余某某支付510.000元医疗费的客观事实存在,又因本次交通事故章某只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支付给因余某某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510.000元,被告章某只承担357,000(510.000*70%=357,000)对被告章某主张其不应赔偿原告因与石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的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章某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其主张不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余某某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案涉车辆已出售给被告章某,且已交付给被告章某管理使用,只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章某。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在其承保的贵F129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余某某医疗费3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0元,由原告毕节市某某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772元,由被告章某负担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千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江,毕业后随即加入律师行业,胆大心细,积极向上,对法律钟爱严谨,对当事人认真热心。永怀敬畏之心,服务好每一位陷于法律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