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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要点分析与律师提醒

发布者:张磊|时间:2019年12月23日|3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合伙协议纠纷概念

合伙协议纠纷是2011年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的一个二级案由,是针对个人合伙产生的民事纠纷设立的案由,其法律适用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与之相区别的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项下有一个案由叫“合伙企业纠纷”的案由,这个合伙企业纠纷是专门针对合伙制企业这样一种公司类型产生的公司纠纷所设立的案由,主要适用公司法进行审理。
    在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合伙制企业这种形式的公司已经很少被成立,反倒是个人合伙组织形式相对简单,合伙主体之间又通常具备一定的信任基础实际运用为普遍。但想要经营好个人合伙关系,也着实不易,不论是出于主观经营能力的不足,还是客观上经营效益与预想的存在差距,个人合伙往往存在管理不规范、账目不清、合伙收入支出证据难以固定及合伙清算存在现实障碍等问题非常容易产生合伙协议纠纷,造成“合时是朋友,散时成仇人”的情况。

二、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要点与难点

根据案件办理经验,张磊律师对合伙协议纠纷的要点和难点归纳如下:

1、合伙关系的认定

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合伙人之间由于有着良好的个人关系,亦或是看到了商机后头脑发热,在合伙发起时往往不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直接跳到了合伙事务的经营上面。而合伙经营过程中,出资、出力、出技术等各种投资形式都有,并且很多情况下并非由全体合伙人一起出面处理上述合伙事务,此时由于缺乏书面协议的约定,个人合伙关系非常容易与民间借贷关系、雇佣关系、投资协议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相混淆。

当然,也并非有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就万事大吉了,还需要看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否对合伙经营的重点内容有着明确约定,是否与合伙事务相匹配。

2、合伙财产的认定问题

合伙人通过各种形式的出资,共同构成合伙组织的财产,通过合伙人的经营,取得伙组织的收益,最后根据约定,各合伙人进行收益的分配。因此,合伙组织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合伙财产的认定,通常由于合伙组织不成立相应的工商主体或者仅简单成立个体工商户,合伙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往往不明。需要合伙事务经营规则的落实和合伙账目的制作才能进行区分。根据过往经验,最后产生纠纷时,绝大多数合伙组织的财产和账目都是存在瑕疵甚至是完全没有的。也有个别道德品质低劣的合伙人,通过胡乱记载账目或者恶意错记,来侵占合伙财产,“有福我享,背锅你来”。

3、退出机制与合伙清算

合伙的退出,必须要经过清算,但是往往因为前一个问题,即合伙财产的认定存在争议,导致清算无法顺利进行,那么合伙的退出也就受阻。也常常是因为合伙协议清算陷入僵局,合伙人不得已才选择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诉至法院后,对仍然无法协议清算的,可以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但是必然增加了诉讼成本,并且强制清算的结果受账目记载、资产价值评估的主观性等影响,并不一定尽如人意。对于个别证据过分缺乏,被告又极度不配合的,强制清算都不一定可行。

因此,根据过往经验,在遇到恶意的合伙人时,作为原告一方,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败诉的几率非常之高。而作为被告,只需一句话:“合伙严重亏损,现在还未清算”,便可逍遥自在了。

三、本案之所以胜诉的剖析

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事务的经营规则也没有建立,只有被告的一句答辩意见:我管钱,他管帐,现在投入很大,原告中途退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看似本案就要照着原告败诉的结果一路飞奔而去了。但是最终,原告能够反败为胜的关键就在于代理律师对于本案合伙经营是否实际发生及如果发生,那么合伙事务经营的起始时间为何的举证。虽然双方无书面协议,但是通过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整理,并且经起诉前的通话录音取证,原告代理律师锁定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的开始时间,即使如被告所述的那般,也是在3月末,而这时原告早已提出退伙,且被告也并未反对,故本案合伙经营即使存在,原告的退伙也无需清算。最终,由于被告根本无法提供合伙经营的任何事实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合伙目的根本没有达成。

四、律师提醒

张磊律师在此提醒,个人合伙,最终合伙人是要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也就是最终以你个人的身家性命作为担保的。

因此,万不可因头脑发热抢占商机或者过于信任所谓的朋友,而一头扎进合伙之中。如果真的决定要开始合伙,对于合伙事务,还是签订一份可靠的书面合伙协议,毕竟先做了小人,后面才能做君子。

最后,合伙事务,即使自己实际不参与日常经营,也要时刻关注账目记录,以及监督好合伙事务负责人的行为,害人之心不可有,但是防人之心不可无。

好的合伙,可以共赢,坏的合伙,则往往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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