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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擅自恢复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法院会采信吗

作者:张舜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95次举报

  在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中,微信聊天记录常常被作为双方举证的重要方式, 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实,还原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类证据也有着极高的采纳概率。相比较录音证据而言,微信聊天记录更难被反驳辩解。


  网友咨询:

  用人单位擅自恢复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法院会采信吗?

  律师解答:

  劳动关系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应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属于持续性信息不对等的关系。不论该聊天记录内容为何,其属于员工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员工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后,进行恢复和采集。用人单位利用管理便利,侵害劳动者个人信息权益而获取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

  律师补充: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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