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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不必然成为调低子女抚养费的事由

作者:张舜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1日分类:离婚浏览:676次举报


01问题提出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调低抚养费的法定事由?


01案例案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


03案情简介
04争议焦点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调低抚养费的法定事由?
05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费支出也会随之增加。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子女利益优先原则,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判决:由付某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为宜,并承担付某某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一审宣判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付某以一审判决抚养费标准占其月收入比例过高,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其收入下降,且子女长期居家日常消费调低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付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已考虑并平衡了付某负担能力和孩子生活需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新冠肺炎疫情能否成为调整抚养费的“特殊情况”,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从抚养费支付时间跨度看,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支付时间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扶养人独立生活时止,被扶养人付某某现年未满4岁,新冠肺炎疫情延续时间明显短于抚养费支付期间,对抚养费支付影响甚微。二是从抚养人负担能力看,本案审理期间新冠疫情虽然仍在持续,但重庆规模工业企业基本全面复工复产,即使不能复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且付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因疫情影响降低,并严重影响抚养费支付能力。三是从子女实际需要看,除教育和医疗支出外,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平时并无太大差别,其衣食等基本生活需求必须得到保障。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律师观点
本案系因离婚后抚养费给付标准引发的纠纷,生效判决并未支持付某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调低子女抚养费应符合特定条件
    子女抚养费支付时对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保障,也是离婚案件中法律附加给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现已失效)既列举了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参考因素,同时也规定特殊情况下抚养费可适度调低,但对何种情况可调低抚养费并没有明确。
    司法实践中,关于调低抚养费所掌握的情形一般包括:第一,需要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长期患病,无法按原定数额给付抚养费的。第二,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需要注意的是,从保护子女利益原则出发,调低抚养费是附条件的,在调低抚养费给付的情形消失后,未直接抚养抚养子女一方经济能力恢复,如此时子女尚未成年,仍可起诉要求调整抚养费金额。

二、新冠肺炎疫情不必然导致抚养费调低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客观上使部分企业暂时停工停产,由此可能带来劳动者收入降低,但这一情况是否会直接影响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支付,则需结合案情具体判断。本案中,付某提出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收入调低,并不能构成调低抚养费的理由。参考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三、调整抚养费应兼顾子女利益保护和公平原则
    离婚协议约定或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用并非不能变更,法院需要在子女实际需要和父母支付能力之间寻求平衡点。一方面,在子女需求增加的情况下,如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医疗、教育等实际需要时,如继续由直接抚养一方单独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应充分考虑抚养人的给付能力,如一方抚养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没有经济来源时,也应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父母双方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以尽可能保障子女利益。
07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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