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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晨律师代理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改判

发布者:张晨律师 时间:2026年10月12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4年4月25日21时7分许,郭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朱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店及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但郭某需接受某公司指导管理,统一着装并佩戴销售证,且并非实际收款方,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判决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朱某甲3.7万余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双方系平等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晚上21时许,并非正常派送时间。张晨律师作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提出郭某的工资由送奶劳务费、销售提成等构成,送奶区域由某公司指定,双方存在人身与经济从属性,且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焦点主要包含两个层面:其一,郭某与某公司之间究竟属于销售代理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劳务或劳动关系;其二,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郭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即某公司是否具备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核心要素。本案中,虽然郭某主张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载有印有某品牌订奶电话及二维码的送奶箱,但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出具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均无法反映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综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郭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郭某个人赔偿朱某甲各项损失合计3.7万余元,驳回朱某甲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价值】

张晨律师在本案中全面梳理了郭某与某公司的用工事实,收集微信记录、工作规范及财务群聊记录等证据,力证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及事故属职务行为。虽二审法院因交警笔录证据未认定职务行为而改判,但张晨律师在庭审中精准归纳争议焦点,充分质证对方证据,围绕人身与经济从属性展开深度辩论,展现了扎实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最大程度厘清了各方责任边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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