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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明知”的7个判断方法

作者:文赢律师事务所时间:2026年10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0次举报

刑法中“明知”的7个判断方法

“明知”的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准确判定“明知”,对于正确审理刑事案件、准确打击犯罪、有效防范刑事错案,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关于“明知”的判定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混淆概念,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有的法律文书对“明知”的判定过程缺乏说理,即使行为人以“不知”为由上诉,二审裁判文书也未予回应;有的说理逻辑性不强,甚至陷入“因为‘明知’,所以‘明知’”式的循环论证,难以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提高刑事案件司法专业化水平,科学、理性、准确地判定“明知”,结合刑事法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如下判定方法:

第一,正确区分“明知”相关概念。司法实践中存在混淆“明知”相关概念的问题,诸如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明知”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有时用于表示“明知”。譬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4项,“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该解释中的“应当知道”表示推定明知。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原则上要避免把“应当知道”理解适用为“明知”,但法律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行为人供述是判定“明知”的重要根据。如果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作出“明知”供述,其供述与相关证据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可以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系明知。即使行为人当庭翻供并以“不知”为由提出上诉,但不能出示证明自己确实“不知”的相关证据,应当维持对“明知”的判定结论。但是,如果确能证明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导致行为人作出与“明知”相关的虚假供述,应当推翻对“明知”的判定结论。

第三,反常行为是判定“明知”的考量要素。如果行为人实施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反常行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且行为人对反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比如,行为人甲被指控运输假币,庭审中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中乙买卖假币并不知情。但公安机关证实,甲为逃避侦查,在行车途中将手机关机并取出手机卡。根据经验法则,行车途中司机通常没有必要关机,更没有必要取出手机卡,甲既关机又取卡确属反常行为,有理由推定其“明知”是假币而运输。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审查案件中的反常行为及相关证据。

第四,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推定“明知”。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使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必须形成逻辑自洽的证据链,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调查取证。推定明知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主观臆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运用逻辑基本规律和逻辑推理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推定结论应当具有排他性。对于推定结论,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反驳;如果行为人确能提出正当充分的辩解理由,应当撤销推定结论。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推定“明知”的司法文件是授权性规范,所用规范模态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出现相关法定情形时,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系“明知”。

第五,相关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证明标准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滥用追诉权,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相关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

第六,不同犯罪中“明知”的具体判定方法既有一般规律性,又有一定特殊性。不同犯罪具有不同行为内容,这决定了不同具体犯罪有其自身特点。譬如,司法机关关于洗钱罪“明知”的判定方法并不能适用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中“明知”的判定。因此,探寻具体犯罪中“明知”的判定规则,既要探寻一般方法和规律,又要结合具体犯罪特征和司法经验。

第七,“明知”的判定最终通过裁判说理而实现。“明知”的司法判定是一个法律推理和裁判说理过程,应当确保证据真实,做到法理与事理相统一,遵守逻辑规律和逻辑规则,符合论证理论,体现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审理以“明知”为主观构成要素的刑事案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辩解,裁判文书都应对“明知”的判定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对于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体现、阐释和说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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