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周XX,男,汉族,2010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周XX,女,汉族,200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X,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XX,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涂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闵XX,男,汉族,1993年7月28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张XX,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周X、周XX、周XX、王XX与被告张XX、闵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闵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周XX、周XX、王XX诉称,2018年6月6日凌晨2点15分许,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区××门前南侧(××国道××)路段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同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逃逸。随后,王XX从路面爬起。2时2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的余婷醉酒后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倒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路面的王XX发生相撞。2时3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醉酒后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又与躺在路上的王XX发生碾轧。事故造成王XX死亡、车辆受损。后被告张XX弟张XX与原告周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0元,签订协议时付220000元;下欠140000元,张XX出具欠条一份,待张XX出狱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原告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的权利。后被告得到原告谅解。后来原告起诉时查明被告的交强险已到期。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0元。
被告张XX、闵XX、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凌晨2点30分许,原告周X的妻子、原告周XX、周XX的母亲、原告王XX的女儿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区××门前南侧(××国道××)路段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同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逃逸。随后,王XX从路面爬起。2时2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的余婷醉酒后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倒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路面的王XX发生相撞。2时3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醉酒后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又将躺在路上的王XX碾轧。该起事故造成王XX死亡、车辆受损。王XX在医院经过抢救,花去医疗费1320.25元。2018年8月8日,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的弟弟(乙方)与原告周X(甲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220000元,剩余款项140000元待张XX出来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上述赔偿费用是肇事方家属为了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而额外补偿受害方的,不包括受害方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三、受害方起诉车辆承保公司时,乙方应给予配合。同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一份140000元的欠条。2018年11月,被告张XX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6日。因得到了原告方的谅解等情节,被告张XX被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于2018年4月29日到期后未进行续保。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系肇事者,是侵权赔偿义务人。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的亲属,为了被告张XX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罚,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原告方对被告张XX的谅解;被告张XX据此在刑事案件中亦得到了从轻处罚。被告张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与原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依法对被告张XX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张XX依法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余欠的赔偿款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380000元赔偿费用是肇事方家属为了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而额外补偿受害方的,不包括受害方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何人;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张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周XX、周XX、王XX损失251320.25元。
二、驳回原告周X、周XX、周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张XX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