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兴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8MA2GL05D83。
法定代表人:靳XX。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将相关视频制作工作交由原告拍摄、制作,双方就承揽事由通过微信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依约定,按照被告要求,将制作完成的视频上传至原告所有的网盘后发送至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合同款为375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王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被告王X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吗哪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王X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X应当及时履行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款项人民币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