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0MA27YL4727。
法定代表人:潘XX。
原告刘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微信聊天记录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208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服装交付被告,被告相关人员分别签收。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潘XX催讨加工费,原告称:“共计82088元。”“老板月里要给我,真的是要交房租想点办法好吗?工人的钱都没有拿。”2016年6月24日,潘XX称:“晚上给你打。”原告称:“好哦,最少打一半给我哈,我房租还差三万多,晚上一定打哈,这是救急的钱,我房东天天在催。”潘XX称:“没有那么多,最多给你2万。”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剩余加工费62088元;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利息损失(以所欠加工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