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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赢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现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彭X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2、要求被告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彭X与被告李X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李X因急需资金,分别通过刷彭X的信用卡和以彭X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平台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6.9万元。2018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李X向彭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6.9万元,并约定201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并另口头约定月息为12‰。借款到期后,经彭X多次催讨,李X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具状起诉。
被告李X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X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彭X提交的李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X与被告李X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李X通过借刷彭X名下的信用卡和以彭X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平台贷款的方式向彭X借款。2018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李X向彭X出具金额为6.9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李X借彭X69000元(陆万玖仟圆)借款人:李X2018.4.16”,并在借条中备注: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李X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在借刷彭X的信用卡和以彭X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平台贷款后,双方对债务进行了核算,李X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X应予以返还。二、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彭X要求被告李X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李X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X借款6.9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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