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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XX公司、陈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晓艳|时间:2020年09月07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建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陈X支付双倍工资1011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受理、审查、做出了鞍经开劳人仲案【2019】第80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员工陈X2019年1月4日入职鞍山XX公司,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的是徐XX,入职手续的办理都是由徐XX负责,也就是陈X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是由人事行政负责人徐XX办理的,一同告公司没签订劳动合同。徐X在工作中不认真,不尽职尽责,多次被上级批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被处罚过。陈X在工作期间,也是因为工作不认真,不尽职尽责,多次被上级批评。2019年9月9号陈X、徐XX都主动提出离职,在未办理工作交接下当天就离开公司。后经公司检查,发现陈X偷拿走客户绿本1个,商品车丢失保养手册、说明书、随车工具、车钥匙,合计经济损失有1000多元。此外,陈X驾驶公司车辆交通违章,被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至今罚款未缴纳。2019年9月16日,陈X和负责人事行政的徐XX一同去劳动仲裁告XX公司,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徐XX的请求被劳动仲裁全部驳回。陈X和徐XX关系密切,公司里其他员工(除了徐XX本人和陈X、程X没有合同之外)都有劳动合同,唯独他们三个人的合同消失了?备注:程X是本案的另一当事人。XX公司是2018年12月收购了鞍山XX公司,接受了包括徐XX在内的部分员工,他们的合同继续沿用。2019年6月,公司根据人力资源调整,又与所有员工都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包括徐XX本人、陈X,都是由当时作为人事行政主管的徐XX负责办理的手续。徐XX身为人事行政主管,熟知《劳动合同法》,也参与制定了《员工手册》,徐XX能给其他员工办理入职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而说XX公司拒绝与她本人和陈X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常理。陈X、徐XX人对公司不满,所以才走到一起,一同污蔑XX公司,完全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他们两人同一时间2019年9月9号提出辞职,连同徐XX的入职手续、劳动合同,以及陈X2019年1月的入职手续、劳动合同都不翼而飞,这不是偶然。他说没签劳动合同,为何还干了这么久?既然他都能签《员工入职须知》,他有没有向公司提出申请签劳动合同?他向谁提出申请的?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7期,明确不支持人事经理和员工诬告公司的双倍工资赔偿意见。我公司作为到鞍山投资、依法注册的企业,是长安XX旗下的正规4s店,如果我们有责任,我们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我们始终遵守劳动法律各项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陈X的行为在行业内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社会形象和正常运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欢迎到公司实地调查走访,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诉求,还鞍山XX公司一个公道,给民营企业一个清白。
陈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陈X支付双倍工资1011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X于2019年1月入职XX公司,2019年9月因个人原因离职。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试用期协议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登记表,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2019年10月24日,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4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1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不服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80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被告2019年1月入职时已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日签订的《试用期协议书》属于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提供原劳动合同,所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日期应为2019年6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鞍山XX个人账户明细,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计算方式均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陈X于2019年1月入职XX公司,2019年9月离职。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6月1日签订《试用期协议书》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支付陈X2月到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关于XX公司主张陈X2019年1月入职时已经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陈X2019年1月入职时已经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诉求全面审理,由于XX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未在判决部分对陈X在劳动仲裁时的诉求予以认定,致使其诉求没有在判决书上得到确认,无法得以执行,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鞍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110元;
三、驳回鞍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鞍山XX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鞍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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