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因侵权纠纷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回答。
蔡某与史某2017年9月27日结婚,2019年3月28日离婚。蔡某于2017年11月30日在上班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刘某造成损害,刘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承担相应修车费,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 京0105民初24945号民事判决: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000元。 之后,蔡某起诉史某要求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史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上班途中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的赔偿应属于夫妻共债,史某应共同承担”。庭审中,史某称其对交通事故知情,但对法院判决蔡某承担修车费的事不知情,史某抗辩称“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不应属于夫妻共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判决: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债。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债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债,由双方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判决确认蔡某给付刘某修车费52000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某26000元。 |
通过如上案例,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依据的是“债务产生的基础和目的”。我在之前的直播中谈过一个观点,那就是评价一起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是要充分考虑“配偶是否从中受益”,如果配偶明显从举债人的举债行为中受益,一般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在探寻这个裁判逻辑的时候,也意识到了这个逻辑的背后,本质上是对“权利义务对等”的具体阐述。
举例而言,配偶一方没有工作收入,全靠另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维持家庭生活,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一方日常的收入全部交给了没有工作的一方,而另一方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产生了对外负债,这种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的一方早已将资产转移给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自身没有任何偿还能力,配偶一方需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我认为是应该要的。倘若让一个长期享受生产收益的人,在发生债务后不承担任何的生产成本和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实务中,很多人为了躲避债务,将资产全部转移给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配偶,自己独自承担对外负债,从而保全家庭资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种情况一直是执行中的难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一直认为在实体审判过程中,作为债权人一方,起诉时就应该将债务人的配偶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最终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也不应单单只看配偶一方是否知情,而应该更加着重审查配偶一方是否从中受益。
放到上述的案例中,蔡某因上班途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产生侵权之债,我认为认定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不当。蔡某上班获得的工资奖金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从中受益,那么在为了让配偶受益的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从商业逻辑上来讲,其实是一种风险成本,如果一个人只享受收益而不承担任何的风险,这当然对被侵权人来说不公平。
丁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