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勇律师
丁勇律师
重庆-黔江区执业7年
执业年限7
18523751511查看服务地区

欢迎北京地区用户来电咨询(服务时间:00:00-23:59)

咨询我
00:00-23:59

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当然无效?

作者:丁勇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68次举报
2023-03-10
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当然无效?

阅读提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约也随之无效,但是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那么在合同无效时,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若结算协议并不因此无效,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1月,金某公司将发电工程发包给了汽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包含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

二、后工程竣工,双方就工程移交、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会议纪要》,其中约定了欠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条款。

三、因金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汽某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并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为发电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未进行招投标,故《施工合同》无效;《会议纪要》属于结算文件,合法有效,金某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支付违约金。金某公司上诉,主张《会议纪要》应为无效。

五、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会议纪要》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金某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支付违约金,遂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算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主要原因如下: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就案涉工程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在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即为有效。故双方应当受到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束。

实务经验总结


在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和发包人在结算协议中另行约定违约条款,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以及约定的利率均随之无效,此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只能获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而这通常不足以填补承包人的损失。而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因此承包人在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在结算协议中重新约定或重申违约条款,以最大程度的减少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所造成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合同无效时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鉴于《发电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汽某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但双方在《发电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就案涉工程的交工及付款问题达成《会议纪要》,虽然《发电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双方应受《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约束;同时,金某公司在另案中就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提起撤销之诉,已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汽某公司就案涉欠款支付问题依据《会议纪要》向金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


关于金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会议纪要》明确约定:金某铁业如逾期支付,延误60天以内(含60天),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给杭汽工程公司,延误60天以上,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杭汽工程公司,对于金某公司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7月7日分别支付的3733602.34元和3000000元两笔款项,因延误支付应当依约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额分别为:9334元(3733602.34元×0.05%×5)、138212.5元(3000000元×0.05%×60+3000000元×6.65%×87÷360)。汽某公司虽接受了金某公司的逾期付款,但并未明确免除金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故汽某公司关于金某公司《会议纪要》约定付款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会议纪要》中的违约金条款针对的是欠付款项,而非逾期已支付款项并以汽某公司接受履行为由,驳回上述两笔款项违约金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汽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7月26日,并未对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免除,故原审法院未支持2017年7月26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汽某公司关于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杭州汽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金某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


延伸阅读

1

一、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应支付利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恒某置业有限公司、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中某中某公司关于恒某恒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某恒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某中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某恒某公司关于利息等同于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二、施工合同无效,保证金支付参照合同,但期限及利息条款亦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贰年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其他工程保修金,在其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补充协议》约定“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虽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抵触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案涉保修金的支付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即“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案涉总工程款52995590.49元×3%=1589867.7元,该款项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应予扣除。临某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3

三、施工合同无效,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利息条款亦无效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十堰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


法院认为:“关于4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定问题。瑞某公司主张,4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以违法借款的利息抵扣,建工公司未实际交付,该42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建工公司称,以借款利息抵扣保证金是债的抵销,保证金及利息约定有效。前已述及,借贷合同及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该420万元保证金虽为借款利息抵扣,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双方协议签章确认,应予认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保证金返还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瑞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依据保证金来源酌情不予计息的判决并无不当。”


丁勇律师,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具有国家211院校法学本科教育背景,2020年黔江区优秀律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及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黔江区
  • 执业单位: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1500120********51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