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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XX公司、廊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福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香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与案外人香河县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需赔偿案外人因备料产生的损失45万元。因涉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下落不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明显在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无果后,不得已终止与案外人合同,赔偿违约金45万元,并提交收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71962.45元,并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曰止,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以上合计XXX.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2016香河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与香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标清单所确定工程,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进场开始施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缴纳工程风险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反担保。同日,XX公司交付XX公司保证金571962.45元,XX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责任明显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71962.4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廊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香河XX公司保证金571962.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XX公司负担6715元,原告香河XX公司负担52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2016香河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XX公司及其他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XX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中,XX公司主张因不能履行上述协议导致其损失45万元,一、二审期间,其仅提供案外人香河县XX公司于及27日开具的违约金收据两张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包括转账记录、案外人履约准备事宜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损失及其数额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香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香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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