痘谜公司是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众鑫商行通过娇美公司代加工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的外包装与痘谜公司的几乎一致,痘谜公司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上诉。
痘谜公司诉称:上诉人的“痘谜”美术作品,于2014年12月18日创作完成,2016年7月8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72581。“痘谜”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审美感,所用图形并非公众所知的图形,包含了上诉人的设计理念及寓意,具有独创性。该作品两次以不同的申请人申请都通过了国家版权局的审查,可见版权局审查员亦认为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正由于该作品具有独创性,众鑫商行才会私自申请版权并且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意图误导消费者以为涉案产品为上诉人所生产。二、一审法院无视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三、众鑫商行经营者刘锐原为我方代理商,后因我方产品具有独创性且销量好,其便申请版权并委托娇美公司销售。但由于我方设计已在市场形成一定知名度,因此众鑫商行委托娇美公司生产产品时仍使用我方版权设计。
众鑫商行答辩称:1.“痘谜”经版权登记意味着其必然具有独创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证书只作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而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做实质审查。2.痘谜公司的上诉理由强调设计理念和设计思想,没有新证据,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且痘谜公司的包装和设计不具有创造性,更不具有美术作品所富有的美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痘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痘谜”平面绘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即其独创性要求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本案中,“痘谜”平面绘图上部为“+”“-”两个符号的加粗字体,“+”左边无封口,中间有英文“BeautifulSkinWithBalancedWaterAndOil”及“水油平衡美”文字,中部为“痘谜”二字,下部为竖向排列的刻度尺造型。据痘谜公司阐述设计理念,英文“BeautifulSkinWithBalancedWaterAndOil”为中文“水油平衡美”的英文译意,“痘谜”意为破译痘痘肌肤之谜,为痘谜公司所创。“+”“-”两个符号意为男女有别,帮助客户解决水油不平衡问题,平衡肌肤,解决痘痘。刻度尺意为平衡需要尺度,祛痘需要根据客户体质控制产品的分量。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从表达来看,文字部分虽作了艺术处理,但这种艺术处理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且其表达形式与思想高度重合。图形部分都是一般公众所熟知的,无法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将图形与文字组合排列形成的整体绘图,也缺乏独创性及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该绘图虽经痘谜公司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但作品的登记以自愿登记为原则,国家版权局仅作形式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登记对象必然属于作品。至于痘谜公司称众鑫商行经营者刘锐原为其代理商,属恶意侵权,因痘谜公司提交的相关往来证据均无原件可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总结:本案本律师作为被告上诉人众鑫商行的一二审代理人,从著作权的法定要求寻找突破口,虽然原告对痘谜的外包装拥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是否拥有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还得从其本质上去证明,也即其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三性:独创性、可复制性、富有美感性,从其外观上观察,其作品不仅独创性要素很低,也不具有美感,达不到著作权的创造要求,也正是基于此,法官采纳了我方观点,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一直强调其设计内涵和理念,但其忽略了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故其主张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