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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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张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科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7940元,无需退还社会保险费3726.05元;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内容的适当调整属于滥用权利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遵循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制造部工人。2017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工作岗位仍为制造部。2020年6月8日起,被上诉人产假期满,被上诉人原工作内容因被上诉人产假及产假前近8个月未提供工作早已安排他人从事。有鉴于此,上诉人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合理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内容。上诉人选择了工作任务相对轻松的模块化或贴海绵岗位工作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制造部工作范围进行合理调整。但被上诉人拒绝到岗,上诉人多次催告后仍未岗位,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法作出解除行为。二、一审认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未考虑“劳动合同终止”例外情形。上诉人遵循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连续请假3个月,上诉人给予其医疗期病假待遇,直至法定医疗期满。然被上诉人为了继续休假,书面向上诉人主动申请“停薪留职”,被上诉人也作为特例予以批准照顾。该“停薪留职”申请的法律性质应为“劳动合同中止”,即除了劳动关系在一定期限内不解除外,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全面中止。在由国家人社部、省人社厅、芜湖市人社局下发的指导性《劳动合同书》模板中已明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使用的正是国家指导文本。上诉人依据该指导文本中约定条款,依法结算实际产生的社保费完全符合“停职留薪”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中止”内容。

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系违法解除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之前是从事制造部内勤的岗位。产假回公司后,上诉人没有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单方岗位调整至制造部的一线操作工人,明显是违反了劳动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一审认定是违法解除,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第二,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这个是法律规定的缴纳保险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的义务。说在停薪留职期间保险金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应当由公司承担这部分,判决由公司退还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

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2020)芜劳人仲第XXX-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主文裁决的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940元和退还被告申请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7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制造部工人。2017年3月10日,被告张X与原告X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制造部,具体职务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从事制造一部内勤工作,属于B级办公司级别,被告因怀孕自2019年5月开始请病假3个月。医疗期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停薪留职,并表示期间工资停发、五险一金中个人和单位缴纳部分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公司同意后,被告将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个人及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461元(其中单位部分3726.05元,个人部分1734.95元)及公积金2484元,合计7945元交至原告处,由原告公司代为缴纳。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因生育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休产假。2020年6月8日起,被告产假期满。因被告自2019年5月起未能正常工作,其原担任的制造一部内勤工作,公司已安排他人担任。原告公司遂调整被告至模块化或贴海绵岗位。被告对新调整的岗位不认可,原告多次催其返岗,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一直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双方始终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注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20年7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签收,同时注明“对以上内容有异议”。后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无果,被告遂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443.3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垫付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公积金和社保费共计794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欠付工资3200元。2020年10月19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芜劳人仲第XXX-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X经济赔偿金17940元。二、被申请人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X垫付社会保险费3726.05元。三、驳回申请人张X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因怀孕休假未能正常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公司对被告调岗行为的问题,原告公司作为具有自主经营权的独立商事主体,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辩解称被告工作岗位为生产制造部生产岗位,被告产假结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模块化或贴海绵的岗位,仍然是生产制造部生产岗位,且属于照顾性岗位。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原系从事制造一部内勤工作,新调整的模块化或贴海绵岗位与内勤岗位工作在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尚在哺乳期内,原告在未与被告征询意见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对被告岗位作出的较大调整,对劳动者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欠缺合理性与正当性。被告拒绝到新调整岗位工作,是因被告与原告就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所致。故本案原告以被告缺勤,拒绝到公司安排岗位上班,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于法无据,依法原告负有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2020)芜劳人仲第XXX-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主文裁决的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无需退还被告申请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726.05元,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该义务依法不可以任何形式放弃或规避。本案中,被告虽提交申请表示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停薪留职期间五险一金中个人、单位缴纳部分均由被告个人自行承担,但该申请内容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故本案中被告代原告公司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726.05元,原告公司负有退还被告义务,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X公司是否应当向张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二,X公司是否应当向张X退还社会保险费。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X公司是否应当向张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X公司将张X实际从事的内勤工作(属于B级办公室级别),调整到模块化或贴海绵岗位。张X新调整的工作在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等均存在较大不同,尤其是工作环境发生变化,且张X尚在哺乳期,上述工作岗位的调整未与张X协商一致,X公司单方调整岗位,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X公司以张X拒绝到公司安排的岗位上班、缺勤不在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认定X公司应支付张X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X公司是否应当向张X退还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虽然张X在提交的申请中表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停薪留职期间五险一金中个人、单位缴纳部分均由个人自行承担,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并不能因为双方的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放弃或规避,张X停薪留职期间与X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X公司仍需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缴费义务,因此,张X代X公司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退还给张X。一审认定X公司向张X退还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20年度优秀共产党员(被中共芜湖市司法局委员会授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芜湖
  • 执业单位: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220********5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