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属地:江西
  • 637帮助人数
  • 100%好评
毛明春律师 入驻7
分享
15297871055 (电话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A、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0日 | 发布者:毛明春律师 | 点击:172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7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和平,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和平,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住瑞金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7)XX078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和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7)赣078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赣0781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A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合伙份额享有权利,瑞金市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两被上诉人完全是恶意串通,利用诉讼程序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二、被上诉人A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另案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瑞金市法院另案作出(2017)XX07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明显于法相悖,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瑞金市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系在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之后判决生效的,依法不得阻却执行,被上诉人A以瑞金市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来阻却执行明显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A辩称,第一,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代持股协议到合伙协议再到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事实和规定;第二,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A恶意串通,排除执行,不足以采信;对于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提出确权之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民诉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并非应当合并审理,因此瑞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做出的确权判决并非阻却了先前的执行裁定,而是一审法院先前作出的执行裁定阻却的, 钟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7)赣0781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被告A在“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地平整项目”工程合伙组织处享有的6.42855%以及B、许湖南施工队项目中7.14%股权投资收益执行,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于1988年9月27日结婚,于2003年8月13日经法院诉讼离婚,2013年12月12日,A(甲方)和B(乙方)签订《股权代理承诺书》一份,载明“乙方入资在会昌县XX土石方工程的股份为甲方名下的资产、与乙方无直接关系,乙方只是为甲方代理股份权益,甲方仍保留对该等股权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甲方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或第三人时终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划转、质押、委托行使股权等),在特别情况或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可代为收受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但应在获得该等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案外人A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2月16日,A与案外人B、C、D、E就“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方平整项目”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股份比例安排(就A与徐胜合作协议中的80%股份):A占15.4286%、朱火秤占12.8571%、B占15.4286%、邓铭占10.2857%、许湖南占26%……出资比例:A、朱火秤、B、邓铭承担预付费用840万元整(其中合作费用4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许湖南暂借人民币50万(该款项扣除23.5万前期费用及80万履约保证金利息5个月计人民币8万元)、余款40万元用于项目部建设使用),其中A出资240万元、B出资200万元、C出资240万元、D出资160万元…”,2013年12月22日,A与案外人B、C签订《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方平整项目合股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在A、B、C、D、许湖南五人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出资,在A名下的12.8571%股份中,A、B、C三人平分股份投资收益,2014年1月30日,A出资50万元收购了案外人B在被告C名下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方平整项目工程中的投资股份,A向B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2月25日,A与案外人B、C、D就“共同组建会昌县低丘缓坡荒滩试点项目(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方平整)施工班组”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组建施工班组共需420万元,其中A出资170万元,占比40.4762%,A出资120万元,占比28.5715%,A出资80万元,占比19.0476%,A出资50万元,占比11.9047%,截至2014年3月,被告A多次出资在被告B名下,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A转账8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转账27.3万元、2014年3月1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A将被告B在其他工地享有的25万元收益投入到涉案工地,并向A出具收条,2014年5月28日,A向B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5日,A与B就“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方平整项目”股权转让签订《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A将其在“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方平整项目”所持有的股份6.42855%(投资款为100万元)、在“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方平整项目施工队”股份7.14%(投资款为30万元)转让给B,A、B、C作为项目部股东、施工队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4日,A向瑞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和B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该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赣078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务系A个人债务,而非A与B的共同债务,遂判决由A偿还B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驳回A要求B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A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赣07民终3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A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赣0781执字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A在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西区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施工合伙组织处享有的6.42855%以及B、许湖南施工队项目中7.14%股权投资收益,”A对该裁定不服,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该院审查后认为A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赣0781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上述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案件中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法院对涉案股份进行冻结之前甚至原告出借款项之前,A与B就已经签订了《股权代理承诺书》及完成了一系列的股份收购、投资等行为,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A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于涉案股份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且被告A仅因未及时进行股权确认,其并无过错,故被告A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A称被告B与C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股份代持关系不真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A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与B涉案股权转让时间系在C起诉B之前,且本案中执行标的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78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案外人A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A认为B与C系恶意串通,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品珍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A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毛明春律师,男,1989年生,2013年7月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法学专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勤奋好学的学习精神,在自身律师的指导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