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1,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
被告人孔某2,男,汉族,1982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初中文化,现在合肥市XX食尚餐厅工作,户籍地安徽省XX县,家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
辩护人董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废品回收,户籍地安徽省XX县,家住安庆市。
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文盲,从事个体废品回收,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X县,家住安徽省安庆市。
安徽省安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孔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孔某2及其辩护人董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1单独或者与邓某某、孔某2共同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孔某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明知孔某1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唐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与黄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孔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孔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孔某2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系初犯,被告人邓某某、孔某2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邓某某、孔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三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孔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孔某1伙同邓某某、孔某2或者独自一人多次在安庆地区、铜陵市XX县等地盗窃架设在室外的已经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并将在安庆市、铜陵市XX县盗窃的电缆全部销赃至黄某某、唐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的废品回收店。
(一)孔某1、邓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与邓某某在宣城市政法大院内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150米,重约100斤,后卖至宣城市郊区一废品回收店。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在安庆市XX区五横乡老年服务中心附近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350米,重约500斤,后以7000元卖给黄某某、唐某某,所得赃款孔某1分得3500元,邓某某分得35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00元。
3.201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在安庆市XX县高士镇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1000米,重约400斤,后以5000元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孔某1与邓某某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00元。
4、2018年1月份,被告人孔某1与邓某某在安庆市XX区海口镇昌宁新村分两次盗窃该处废旧通信电缆线约400米,重约760斤,后以12000元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二人予以平分,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640元。
5.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在安庆市XX县华阳镇同马大堤下面以及华阳镇街上两处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600米,重约600斤,后孔某1电话联系黄某某进行销赃,黄某某通知其妻子唐某某至废品店以7800元收购了该批电缆线。所得赃款孔某1分得4800元,邓某某分得30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00元。
6.2018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在安庆市XX区皖河农场皖河中学门前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700米,重约700斤,后以11200元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孔某1分得8210元,邓某某分得30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00元。
7、2018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在安庆市XX县杨湾闸附近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800米,重约700斤,后孔某1电话联系黄某某进行销赃,黄某某通知其妻子唐某某至废品店以10100元收购了该批电缆线,所得赃款孔某1分得7100元,邓某某分得30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00元。
(二)孔某1、孔某2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孔某2在安庆市XX区罗岭镇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700米,重约500斤,后以5500元卖给黄某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00元。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孔某2在安庆市XX区罗岭镇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400米,重约300斤,后以3000元卖给黄某某。后孔某1将本次所得赃款连同上一笔盗窃所得赃款一起分给孔某232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孔某2在安庆市XX县高士镇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600米,重约500斤,后以5400元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孔某1分得3400元,孔某2分得20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市6000元。
4、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孔某2在安庆市XX县高士镇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600米,重约500斤,后以6000元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孔某1分得3600元,孔某2分得24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三)孔某1一人盗窃的事实
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一人在安庆市XX县殡仪馆后面的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200米,重约200斤,后以2000元卖给黄某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一人在铜陵市XX县雨坛镇高峰村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150米,重约100斤,后以1000元卖给黄某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一人在安庆市XX县华阳镇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300米,重约300斤,后以3000元卖给黄某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1一人在安庆市XX县凉泉乡一农村公路边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约200米,重约300斤,后以4000元卖给黄某某。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00元。
5、2018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孔某1一人在安庆市XX县杨湾闸附近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200米,后电话联系黄某某进行销赃,黄某某通知其妻子唐某某至废品店内以5500元收购了该批电缆线。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孔某1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6740元,被告人邓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9540元,被告人孔某2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0500元。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孔某2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扶梯一把、电缆线钳二把、皖P×××××假车牌一个、皖A×××××小货车一辆。被告人孔某2在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缴现金人民币208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孔某1共同退缴赃款6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钱某某、龙某、张某某、陈某某、罗某、童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登记信息、通联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1单独或者分别与被告人邓某某、孔某2共同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孔某1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67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95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孔某2参与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0800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邓某某、孔某2分别在各自的盗窃范围内与被告人孔某1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明知孔某1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91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0500元,且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与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1、黄某某分别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孔某2、唐某某分别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孔某2、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孔某2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孔某2、黄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扶梯一把、电缆线钳二把、皖P×××××假车牌一个、皖A×××××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孔某1、邓某某、孔某2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六千七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