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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明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983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来在瑞达XX××化工路交叉口的白马生活广场经营副食。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糖果等副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2018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胡X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购买过糖果,原告所提供的的欠条,不能证实是购买糖果的欠款,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4、被告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欠条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欠条纸张不完整,不能确定是否内容缺失。原告不是欠条的债权人,不能排除捡拾、非法转让的情况,且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是否属于合法交易,欠条所记载内容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主张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原在瑞达XX××化工路交叉口的白马生活广场经营副食。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糖果等副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提供了2015年6月9日出库单三张,均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胡X,品种为各种副食,合计总价款为18,663元,备注为瑞达XX××化工路交叉口的白马生活广场。同日,胡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货款28,320元。原告现持有一张欠条原件,载明欠货款41,983元,签有胡X名字,胡X的电话号码135××××8282。日期为2018年.2.11,其中2018的8有7重合。2019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胡X催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现原告持有载明权利的欠条,并未注明其他权利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中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权利人,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则推定原告是该欠条的权利人。原告对2018年欠条作了合理的解释,即将2015年的欠条换成2018年欠条,且该欠条上注明系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买卖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该欠条上注明欠款日期为2018或2017年2月11日,诉讼时效为三年,即2021年2月10日或2020年2月10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欠条日期实际形成日为2018年,则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如果是把2017改成2018年,则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则原告需在该期间内行使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原告曾于2019年3月和6月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微信作为现代通用的普遍通信方式,足以能够使被告知晓,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的起诉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41,9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胡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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