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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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吴金钟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7日 3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广东法丞汇俊(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B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重庆B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向任某某退还培训费用19800元;2.A公司承担任某某借款用于培训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暂计为5918.34元(以19800元为本金,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3.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A公司、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96元(任某某已预交),由任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B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入学培训协议》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以A公司不属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为由且认定双方培训属于“技术培训”得出双方法律关系不属于相关法律调整范围系逻辑错误和对相关法律认知欠缺,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案涉的PHP培训属于PHP课程,而PHP分为初级(IFE)、中级(IPE)和高级(IAE)三个部分。IFE即IndexFront-endEngineer的缩写,指数前端工程师;IPE即IndexPHPEngineer的缩写,指数PHP工程师;IAE即Indexarchitecture/advancedengineer的缩写,指数高级/架构工程师,且PHP具有相关的资格认证,故案涉培训课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将技术培训和职业培训机械分离,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称A公司不属于民办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事实上,A公司自身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资质,从而面向社会人群提供相关教育机构的活动,并无法提供相关资格证给任某某,是A公司超出自身的经营范围,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相关资质证明,更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以不当的方式误导任某某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以没收合同原件的方式,导致任某某的维权受限,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获得公平、正义的对待。双方法律关系应当审查双方各自行为的实质,案涉《入学培训协议》多次使用培训、人才、教学、学员、就业、课程、助学贷款、学费等字眼,明显符合各种职业培训的法律关系。另,即便A公司使用技术培训的字眼,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2.根据案涉《入学培训协议》甲方显示为“为合作企业输送专业技术人才”及第4.1条的约定:“在乙方符合就业资格的前提下,甲方将保障确保乙方毕业即日起2个月内推荐至合作企业就业”,可见A公司系利用所谓培训的名义进行劳动工作介绍,更通过“培训”收取培训人员高额的“培训费用”。根据《关于严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函〔2007〕1229号)第一条规定:“一、严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取消办学资格、收回办学许可证。”根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上述约定的内容属于违法违规行为,A公司明知该合同义务形同虚设,即便任某某按该约定请求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均可以违法违规的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该条款根本不被法律法规所允许,可见案涉合同多处存在误导、欺诈等成分。一审法院回避本案多处漏洞问题,从而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B公司虽非《入学培训协议》的相对人,但其与A公司涉嫌串通欺诈导致任某某的财产遭受侵害,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培训费用系由B公司和任某某建立借贷关系前提下,直接将借款转至A公司的账户,且《消费借款合同》的模板系由B公司提供,无需任某某主动提供收款A公司的账户,B公司已经准备好借款合同模板。且按正常交易习惯,款项一般先打到借款人的账户上,但本案中系由A公司工作人员主动、积极向任某某提供B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出借款项,并由A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引导任某某借款流程,确保借款到位至A公司的账户。《消费借款合同》并没有任某某的签名确认,且电子认证文件均无原件可以核对。任某某当时还是涉世未深的学生,而A公司、B公司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等串通欺诈任某某,导致任某某未投身社会工作就背负巨债,从而令刚毕业的任某某对社会失去信任,产生恐惧和不安。(三)A公司在58同城平台上发布招聘广告,任某某联系A公司应聘,A公司以需要培训为由推荐相应的工作,骗取任某某签署助学贷款,进行职业培训。事实上,A公司是以招聘工作为由,套路任某某进行助学贷款以发放给A公司,A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社会公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平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A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民办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因此,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适用对象。(二)技术培训和职业培训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确定的、特定的职务岗位为前提进行培训。双方没有明确岗位,并且事后仅是推荐不同的岗位。培训之后面向的就业岗位并非单一、固定的,且没有保证一定可以上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业培训教育不只要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培训证书作为培训凭证,A公司不是上述机构,对任某某也没有结业考核的要求,A公司提供的只是普通的技术培训,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四)A公司为任某某提供培训,收取费用,是经营性的商业行为,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五)任某某声称的套路培训、广告招生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任某某诉称B公司与A公司串通欺诈导致其财产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B公司系经渝两江服发(2016)54号批复批准设立,受重庆市金管局、两江现代服务业局、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监管,其经营范围为“开展各项贷款……其中,自营贷款可通过市金融办核准和备案的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系合法正规放贷机构,与A公司既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亦不存在任某某所称的串通,任某某关于串通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任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培训协议关系,任某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B公司并非培训协议关系的当事方,任某某以培训协议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诉请B公司连带承担培训协议关系下的培训费退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任某某与B公司之间的《消费借款合同》业经双方签署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消费借款合同》系任某某亲自通过电签方式签署,合法有效。作为合法放贷机构,B公司实时联网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查验中心、三大手机运营商、银联渠道对客户身份进行验证(包括身份信息核验、人脸识别核验、银行卡三四要素核验等验证),只有通过身份识别的客户才具备向B公司申请借款的基础条件。2019年9月19日,通过身份识别的任某某在B公司信贷系统的签约平台完成了《消费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线上电子签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任某某在《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指定A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线上贷款可以分为自主支付和受托支付两大类,受托支付即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基础交易收款方名下账户,以实现贷款用途项下的资金支付。案涉《消费借款合同》属受托支付,合同第2.5.3款中任某某明确指定A公司账户为贷款收款账户。3.案涉《消费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且不存在无效或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案涉《消费借款合同》签署后,在任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B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按照该合同约定将贷款款项19800元足额支付至任某某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B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任某某也已实际部分履行借款合同。现任某某不但逾期未偿还贷款,还在本案中诉请B公司就培训协议(基础交易)连带承担培训费返还义务,无异于要求B公司支付两次费用,既无事实、法律依据,又缺乏最基本的公平性。综上,任某某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任某某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任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入学培训协议》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任某某上诉主张B公司虽非案涉《入学培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其与A公司涉嫌串通欺诈导致任某某的财产遭受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任某某与A公司之间签署的《入学培训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任某某主张B公司与A公司涉嫌串通欺诈导致任某某的财产遭受侵害,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任某某诉请B公司承担其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任某某以案涉《入学培训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任某某所主张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入学培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任某某以案涉《入学培训协议》无效为由,诉请A公司退还培训费用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6元,由任某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金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执行副主任律师,在婚姻家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纠纷等领域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土地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