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金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江西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XX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案涉票据出票人与承兑人皆为深圳市XX公司,票据支付地位于深圳市XX,且深圳市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XX,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XX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XX公司、江西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XX,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