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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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卢国强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在犹豫期内已经去找被上诉人要求退保,是由于被上诉人个人主观原因迟迟不予办理,才导致超过犹豫期。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保险费在先,而通知上诉人垫付费用在后,结合被上诉人当时的身份,其目的不是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而是从保险公司获取高额的保险佣金,其本意并非向上诉人出借款项。3、本案所反映的事实并非民间借贷事实。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借款的邀约邀请,而是被上诉人私自向上诉人的银行卡汇款,双方并没有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从未达成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系某保险公司销售员。20199月,邵某推荐王某购买该公司一款保险理财产品,王某持办理保险所需的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在邵某处进行了操作。2019929日,邵某向王某名下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同日,该款被某保险公司扣划用于支付王某首年保费,首年保费金额为20375元。2019930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为王某,主险名称为某尊享的保单生效,王某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未申请解除合同。后双方就投保事宜产生争议,王某至今未返还邵某20000元,故邵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邵某为王某垫付20000元用于购买保险产品,王某虽抗辩该笔款项系邵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款,其本人并不想购买保险,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邵某和王某对保险的具体情况进行过商讨,王某亦知晓邵某向其转款20000元,而后该款用于支付了保费,在邵某告知犹豫期内可退保的情况下,王某未申请退保。现该保单已生效,上述20000元应视为借款,王某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邵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微信截图一张,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上诉人私自将保险费汇入到指定账户后导致保险合同生效,事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主管领导,要求退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退出保险费,导致本案的产生。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另外此份证据是截取了双方谈话的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就此案的真实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双方从沟通之日起至双方保险合同生效及犹豫期期间的所有记录,已经能证实双方对保险情况进行过商讨,上诉人也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给其转款的费用,而且上诉人在犹豫期内因自身原因未能退保,至保险合同生效。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系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截取,本院需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全面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款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汇款明细查询,上诉人的保单明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抗辩称保单系其本人签字,但20000元系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收到的,且不知道保险存在犹豫期。但经本院审查,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20000元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当时并未拒绝被上诉人的转款;其次,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案涉保险存在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退保,但上诉人未能在犹豫期内退保;最后,在犹豫期经过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称保险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另结合双方之间的汇款明细和保单明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0000元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该20000元款项。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国强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沈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2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