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国强律师
卢国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沈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产经纪公司违约双倍返还定金!!!

发布者:卢国强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3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刘某诉被告严某、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强和被告严某、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33.8万元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严某购房定金1万元,同时支付给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中介费338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让原告按其安排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并未同意,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按照被告的安排办理贷款手续,之后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及被告严某告知原告,房子不卖给原告了,至今原告支付的定金和中介费都未给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338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第3项。

被告严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定金2万元。

办案经过:

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辩称:因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如原告不同意在我家贷款,应签订协议,说明原告认可在我家贷款,签约时被告严某也一直同意是在我家贷款,后我家联系原告办理贷款,但原告一直不办理,所以导致房子迟迟不能往下进行,一直到合同有效期截止。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严某(甲方)和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建筑面积3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338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在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款时,该定金直接抵作同等金额的购房款;乙方购房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由丙方协助办理商业贷款手续,甲乙双方约定于60日之内一同去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待审批手续通过后5日内一同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乙方新契税证明下发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含定金以内的)第一笔购房款,同时根据国家政策,甲乙双方需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并留房屋尾款10000元放于丙方,在乙方新房证下发,贷款下发后,由相关机构直接将第二笔购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第二笔购房款5日内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交接房屋,甲方同时结清所有陈欠,双方无疑问后甲方收回房屋尾款。其他方式约定:1、甲方为军产或铁路住房需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2、甲方同意乙方贷款并全力配合,乙方保证征信良好,可以贷款,因国家不可抗拒原因无法贷款,三方无责,合同无效;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或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交易价格的1‰计算。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交易价格的1‰计算;2、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逾期视为违约,丙方可中止服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日须按应交居间服务费的2‰向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如未经丙方同意,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甲、乙双方自行解除本合同的,即视为违约,侵害了丙方利用房产信息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丙方不予退还居间服务费;4、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定金在抵作购房款前应适用《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即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居间服务费的约定:1、甲乙双方均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是在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视为居间成功;2、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丙方信息费3380元,服务费400元;5、甲乙双方如有其它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过户、公证以及贷款等相关服务,需另行收取服务费;6、本合同签订后,除在本合同中另有约定外,丙方不予退还居间服务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违约,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丙方可提供必要协助。同日,原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并支付了中介费3380元,在定金收条上注明:贷款费未付,以告知乙方若资料、材料不合格另行收费,贷款费多退少补,原告和被告严某在定金收条上签字,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在收条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贷款购房,被告同意但不同意原告自行贷款而要求要通过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进行贷款,否则不同意和原告一同去银行履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现涉案房屋于2020年5月8日已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定金收条、录音、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给付定金及交纳中介费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贷款购房,被告虽然同意原告贷款购房但却要求原告必须通过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进行贷款,否则不配合原告进行贷款,而原告系想自行贷款,为此双方间产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应将收取的中介费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严某有配合原告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严某以不相信原告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提出的原告认可在我家贷款,后我家联系原告办理贷款,但原告一直不办理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20000元;

二、被告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中介费3380元。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卢国强律师,现执业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沈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2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