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纯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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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曹纯辉|时间:2024年02月05日|6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小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洪X

原告小X与被告小X、洪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X、洪X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小X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LPR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洪X1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小X因购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小X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洪X1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条签订后,小X通过银行向小X账户转账10万元。现小X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小X为了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

小X、洪X1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甲方小X作为出借方、乙方小X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条》一份,本案庭审中,小X陈述小X通过洪X1按月向其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2000元,已支付29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总计支付利息58000元;小X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小X向小X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经双方签署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小X要求小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小X要求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洪X1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各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据此洪X1应对小X所欠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小X追偿。小X、洪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X偿还原告小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洪X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小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小X、洪X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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