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若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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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如何认定,律师带你走进案例。

发布者:白若冰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6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皇岛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XX462号。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X,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X,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秦皇岛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贾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皇岛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白XX,被告沈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张X及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果XX,第三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XXX人社工认字[2020]第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贾X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贾X1965年8月23日出生,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不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仅凭原告为第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从而推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显适用法律不当。“雇主责任险”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据第三人称,其是因为所谓的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10月13日在原告沈阳外包队工作地现场进行调查时,调查组成员、询问人、记录人均为同一人,即仅有该位工作人员一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上并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该调查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XXX人社工认字[2020第628号认定工伤决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XXX人社工认字[2020]第62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能。

2019年7月31日8时40分,第三人贾X在派驻的A公司下班回家,骑电动车行驶到某社区门口时被XXXXXXXX号牌车辆的司机吴XX开车门时撞伤,此次事故贾X无责任。

第三人贾X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当天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受理,从贾X提交的申请材料到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确定贾X受到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XXX人社工认字[2020]第628号)。另,原告所称被告调查笔录为一人所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调查时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另外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并非仅依据调查笔录,而是依据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而作出。综上且无责任。

当日,贾XA医院就诊,门(急)诊病例诊断意见为:右额及颧部外伤。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到沈阳沈北维康医院住院,该院住院病案“确定诊断”处记载:面部开发性损伤、鼻骨骨折、右手挫伤。2019年8月15日,贾XC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视野缺损,视神经色淡第三人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当天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受理,2020年11月10日作出XXX人社工认字[20201第628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贾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X人社工认字[2020]第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7月31日8时40分,贾X作为原告单位派遣到A公司的员工,在下班回家途中路过冯道XX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贾X无责任,随后分别到A医院B医院C医院就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第三人系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地点、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贾X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因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程序方面,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虽然期间被告作出了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但去除中止时间,被告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仍然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60天的期限,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考虑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XXX人社工认字[2020]第628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白若冰律师,河北秦皇岛人,毕业于天津商业大学,大学本科学历.201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自2019年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