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凯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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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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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劳务纠纷案例,替7个当事人争取了近百万的工资

发布者:陆凯楠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26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一起出国劳务纠纷案例,陆律师打理7个当事人最终都获胜,总计要回近百万的工资。案子结束后,当事人赠送锦旗以示谢意。以下是一份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戴志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贸易公司、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张某工资104835.4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合同约定通过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向张某发放工资,不存在结欠工资的情形。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子以维持

工程公司述称,其未达案涉工程中指派张某提供劳务,其不承担本案责任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工程公司本案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实际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名某的相关行为出于善意,帮助张某等人讨要工资,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审以三方合作合同为基础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针对适州工程公司的上诉,张某辩称,三方合作合同表明本二上诉人共同管理共同用工的情况,工程公司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工程公司的上诉,贸易公司辩称,对于名某的所作所为,其不予认可,其已付清工人工资。

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张某工资104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贸易公司作为甲方、工程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作为乙方、国际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完成xx工程。2015年,双方签订期间为两年的用工合同一份,关于张某的薪酬待遇载明“点工保底工资为1000/月,另设2500/月浮动工资,根据员工的技能水平和工作表现确定增加度,每周工作日为七天,每天工作九个小时,如需加班,加班费用为人民币30/时”,贸易公司2015年8月至20175月至玻利维亚工作。2015年至2017年,由工程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张某账户打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通过个人账户代贸易公司张某支付工资工程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系第三人的分公司,已于2018年129日注销,其注销前登记的负责人为名某xxxx人员工资表载明张某2015年8月至20175月工资调整应补发104835.43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xxxx人员工资表载明张某2015年8月至20175月工资调整应补发104835.43元,应予以支付。张某提供劳务的项目由贸易公司工程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及案外人国际公司共同出资完成,且工程公司基础建筑分公司系第三人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故对于张某要求贸易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张某剩余工资104835.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剩余工资104835.43元,第三人工程公司贸易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器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张某的工资主张应如何认定:2、工程公司本案中应否担责

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中工程公司对案涉三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贸易公司张某工程公司的观点均不认可,综合贸易公司张某等对该合同本案中自仲裁以来陈述意见,及工程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名某在案涉工程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中案涉相关条款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案涉工程中,张某为证明其工资主张提供记载了张某的工资数额的《xxxx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贸易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交其陈述的真实印章样品以供比对鉴别,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工资主张子以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工程公司分公司与贸易公司系案涉工程共同合作的一方,故其对所欠员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工程公司分公司作为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撒销后,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对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贸易公司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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